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11-08-26 浏览次数:1990
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 |
关键词:刑事辩护三难 修改《刑事诉讼法》 《刑法》第306条 改善执业环境 近几年,律师制度日益完善,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律师职能作用日益凸显,依法履行辩护人、代理人的职责,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辩护实践却较1996年以前(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了明显的退步: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不仅没有增加,反而有所下降。值得庆幸的是,刑事辩护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界的普遍关注;一些地方为了解决“刑事辩护倒退”的问题,也已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尝试。但是,在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律师界对于如何解决刑事辩护的困境却缺乏理性思考,在各种论坛上大都是诉苦、发牢骚,鲜有根源的剖析和建设性的意见。为了能够引起对此问题的关注,本文试图揭示刑事辩护面临的亟待解决的真正困难,并就彻底解决辩护难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刑事辩护的困境:几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和亮点之一。然而,事与愿违,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尽管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却举步维艰。具体而言,刑事辩护实践的困境可以概括为三难: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 (一)会见难 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有会见犯罪嫌疑人、深入了解案情,才能切实履行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法律帮助者的职责。可以说,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是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了种种的限制,律师会见难是侦查阶段普遍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1、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委”规定)第11条亦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而且是多重批准。各地公安机关自行规定,律师先向办案单位递交会见申请,办案人员同意后,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后由主管局长批准。这一审批过程一般较长,大大超过中央六部委规定第11条所设定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至多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的要求。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许多会见的申请往往还不被批准。而且即使是公安机关准许会见的,办案人员仍然以工作繁忙为由一再拖延,导致律师往往长时间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无法履行律师职责。 2、即使律师的会见要求得到了满足,侦查机关也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设置重重障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在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中还对“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作了细化,如重庆市公检法司安制定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中规定“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就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和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罪轻或无罪的辩解;(4)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段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收到侵犯。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谈内容不得涉及案情,否则就停止会见。此外,侦查机关一般都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做出限制,规定一个案件会见只有一次,每次不得超过30分钟不等,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仍然很难了解实情。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就更难了。2008年6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由于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修改后的《律师法》与之冲突,他们执行的是《刑事诉讼法》,虽然听起来是个笑话,但《律师法》几乎没有实施却是事实。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还是按照此前的程序办理。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是一些重大、敏感案件,还需要侦查机关专案组安排和陪同,严重妨碍了律师会见的正常进行。 会见难究其根源有四个方面:1、部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认识上“重打击、轻保护”的专政思想根深蒂固,严格执法的理念薄弱,甚至有个别办案人员还不熟悉有关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2、办案机关侦查手段和侦查方法水平不高,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收集证据,担心律师介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3、办案机关内部机构、人员设置和工作配合不够协调,人少案多,确实存在具体办案人员工作事务繁忙无法接待和陪同律师会见而又无其他人员替代的情况;4、个别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法会见,扰乱和破坏侦查秩序,导致侦查机关不得不提防和谨慎对待律师会见。 (二)阅卷难 1、侦查阶段无权阅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只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才享有阅卷权。 2、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程序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文书;很显然,除技术性鉴定材料外,其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均被排除在外,而这些证据恰恰是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辩护律师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进行有力辩护的关键内容。 3、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相比,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大大缩小了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范围,提起公诉以后只能查阅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随着庭审抗辩色彩的加强,公诉机关为了增加指控成功的几率,公诉机关提供的所谓“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是极少量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如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而没有提供案卷中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这样导致辩护律师接触不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大大限制了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活动。在庭审中公诉人往往又不举示已经移交的“主要证据”,而是大量举示庭前没有移交法庭的辩护律师不曾掌握的证据,让人措手不及,大大影响了辩护效果。简单地说,公诉机关不移送侦查卷、检察卷,辩护律师自然就难以阅到卷了。因此说,辩护律师的阅卷难是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造成的,而这一切又渊源于1996年那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中央六部委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第4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位,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而上述中央六部委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显然是为了弥补《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带来的此种弊端,因为上述三条司法解释都一致强调人民法院(辩护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有权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在未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是不需要人民法院调取的,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会全盘移送过来。应该说,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发点是好的,甚至是用心良苦的,但美好的愿望在实践中却难以实现。因为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辩护律师而言,达到司法解释的目的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辩护律师“认为”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辩护律师未曾全面阅卷,又怎知有没有?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似乎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提供了法律依据。正如此前所言,修改后《律师法》受到了公安、检察机关的抵制,即便严格实施,由于《刑事诉讼法》未修改,造成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全面阅卷,提起公诉以后,反而只能查阅“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因此在即将展开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就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需要与《律师法》相互衔接。 (三)取证难 1、在立法上,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尚存在诸多立法缺陷,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权力极不平等。法律对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而辩护律师取得证据的来源,主要是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在公诉机关、法院阅卷;向证人、被害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在法庭上向证人提问等方式获得。但在通过以上方式收集证据的过程当中,由于法律的限制,使辩护律师原本就很微弱的调查取证权实现起来也是困难重重。 首先,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但实际上辩护律师并不能见到全部的案件材料,充其量也就是一些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等,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见到。而公诉机关移送的材料中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护律师只能从移送的有罪证据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进行推理分析。这对于实现控辩平衡是十分不利的。 其次,法律对辩护律师向被害人、证人取证也有很多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往往还受到侦查机关的阻挠);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形式上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辩护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同意,否则辩护律师的取证无法进行。所以相对于侦查、公诉机关收集证据时享有权利的强制性而言,刑事诉讼对辩护律师取证权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庭审质证时辩方取得的证据很难与控方的证据相抗衡。 再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的规定上也有缺陷。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的启动是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批准为前提的,但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批准与否的客观标准,只要“认为有需要”等模糊的语言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缺陷。 最后,《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使辩护律师在行使本来就有限的取证权时,更加如履薄冰,有些辩护律师为了避免使自己深陷囹圄而不得不浅尝辄止,不敢深入,以寻求自保。 2、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取证难具体表现为: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取证权”很难实现。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当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时,往往会以“没有必要”为由而遭拒绝;在法庭上,当辩护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证据而请求法庭调查取证时,法官往往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予以拒绝;第二,个别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常常以追究“伪证罪”等方式变相威胁证人,致使证人不敢向辩护律师作证;第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要事先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许可,否则收集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同时辩护律师,在老百姓的心中是为坏人说话的人,加上辩护律师对证人不能给予保护,一般来讲,老百姓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多不理解,不配合。因此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常常是费尽周折而收效甚微。 二、关于《刑法》第306条 既然是探讨刑事辩护的困境,就不得不探讨《刑法》第306条对刑事辩护的影响。《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的渊源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该款的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目前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何为“毁灭证据”?何为“伪造证据”?应从我国的现代汉语上进行理解。按照我国的现代汉语和刑法理论的解释,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换句话说,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是指的有载体证据;而且,306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事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因此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辩护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该指是将伪造的证据提供、引用、出示,这句话讲,辩护人即使伪造了证据,但尚未提供、引用、出示也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等。 第一,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各国对律师的职务犯罪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出卖委托人利益的犯罪,妨碍司法公正罪。德国有诱骗他人伪证罪,但犯罪主体不是特定的,不只是律师,甚至警察、检察官也可以构成。西方几乎所有的泄露当事人秘密的都存在刑事责任。西方侧重追究律师在保护当事人利益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国侧重对律师对国家利益保护不够要加以追究,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很好地保护,这可能反映了中外律师理念上的一个差别。大家可以看到306条的问题在于犯罪主体的特定化??专门针对律师,这代表了这一条文对律师界深深的歧视。306条出问题还在于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和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界限。从书本上,这一条制定出来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考虑到主体的特定化,罪状的模糊化,使得这一条成了对律师界的杀手锏,摆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刀。 第二,从实践情况看,被这一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大都无罪释放。于是有人辩护说,这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是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一个条文出来以后,遍地成问题,那么这个条文本身就值得我们反思了。辩护人妨碍作证罪通常发生在证人在开庭前被公安、检察机关取过证言,证人出庭时或向辩护律师出具的证言推翻了原来的在侦查机关证言,原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突然改变了。一般的规律是公诉人立即申请法庭休庭,暂时中止原案的审理,来调查证人的伪证问题。根据笔者掌握的材料,律师伪证的立案、侦查,往往持续几个月,甚至有一两年的羁押期间。绝大多数律师涉嫌306条都被无罪释放了,然后出狱申请国家赔偿。也有极个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实践中这种基本模式有这样几个特点,不管证人是否成立伪证罪,只要发现证人改变了证言,就要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常常抛开原来的案件,不管证人伪证是否证实,直接抓律师。它是泛刑罚化的表现;笔者还认为,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根本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证言是由证人做出的,他是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行为能力的。谁去作证谁就要负作证的责任,不应该接受引诱;其次,引诱是一个技术描述性的词,是询问证人的技巧,没有标准说什么样的话语就是引诱。西方著名的交叉询问,难道大家不认为每一句话都是引诱吗?刑法不应该对这种技术加以禁止;再次,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与毁灭、伪造证据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后果也相去甚远;最后,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不应该统统一犯罪论处。但同时民间有个说法,“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所有的涉嫌306条的律师,根据笔者的理解,多少都有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也就是不严肃、不公正的辩护行为,完全无辜的是少数。所以从实证的角度说还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一面是公安、检察机关以306条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大多数都被释放了;另一面律师又有各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这里有一个恶性循环,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越是纵容律师,律师轻微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越有可能发生,而警检情绪化的追诉也越会发生。有的公检机关的负责人说,现在律师没人管,既然这样,我们来管。在这可以看到轻微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由于没有建立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机制和惩戒程序,使得违背职业道德的律师得不到及时的惩戒,就一步跨到追究刑事责任,是这样一个两极分化。 三、刑事辩护难的出路 刑事辩护困境的症结在于缺乏良好的执业环境,因此解决刑事辩护的困境,不仅仅依赖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更重要的是,必须尽快改善制度之外的律师执业环境。其中,就社会基础而言,首先必须彻底改善律师的社会形象。为此,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帮助大众真正弄清辩护制度的社会价值何在,彻底纠正“辩护就是为坏人说话”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律师应从自身做起,通过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事业或国家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让律师有机会改变自身的“唯利是图”的商人形象。如果我们的律师能够具有更多的社会公益观念和为民请命的正义感,那么,律师将成为一种“捍卫法律尊严的职业”而不是“唯利是图的商人”。然而,要求律师从自身做起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如果没有律师执业责任作保障,就很可能使律师执业偏离律师服务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属性。所以为了能够具有可行性,应当完善律师执业责任制度,并赋予律师协会更大的权力。 其次,为了消解公安司法人员对辩护律师的敌对心理,应当尽快促进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为此,在司法统一考试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职业互动。建立从律师中选择法官、检察官的制度,从而消除检察官、法官对律师的抵触心理。 最后,针对律师队伍良莠不齐的现实,应当强化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惩处制度。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律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律师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受重视。但是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协会有发布执业规范的权利而无处罚权。为此,应当改善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赋予律师协会处罚权,对于律师是否违反行业规范的问题,由当地的律师协会予以审查和处罚。 此外,还必须辅以必要的立法。笔者认为,最为紧要的立法有以下四方面: 第一,赋予刑事辩护律师正当执业豁免权。从制度上讲,豁免权不包括律师不当执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况出现,正当执业的律师都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更不应该因为出色履行辩护职责而遭到刑事处罚。不能让律师冒着既担负民事行政责任,又承担着刑事责任的双重风险去履行辩护职责。如前分析,实践中辩护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多缘于两方面:一是立法对辩护人权利体系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执业所需要的一些基础性权利没有落实。二是现行法律对控辩责任的规定不对等。研究刑法对辩护人责任与对司法人员责任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控辩双方承担的成本或风险不对称。公诉机关指控失败后还存在着用公权力追究与之对抗的辩护人的刑事责任的现实可能性。因此,赋予刑事辩护律师正当执业豁免权既是实现依法执业和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也是实现控辩平衡和科学维系诉讼构造的需要,更是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宪法性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第二,废除《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已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该罪已经可以将律师包括在内了,是乎没有必要针对辩护律师单独设置罪名。可在第三款“司法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增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律师和司法工作人员适用相同的罪名和追诉标准,这样至少在刑事法律制度上保证不再对律师和司法工作人员采取差别对待。 第三,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使之与《律师法》相衔接且更具可操作性。首先为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在法律中应直接明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辩护律师持委托书和执业证可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次,明确侦查终结后,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所有的卷宗材料。对于检察院没有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应当立法明确辩护律师有权直接到检察院去查阅。再次,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明确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方式以及法院处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的方式。最后,确认律师在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赋予律师在场权是为了增强诉讼程序的透明度,也可有效减少、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如果讯问过程完全封闭,不让律师在场,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可能因为刑讯逼供而为有罪供述,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受追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加大了律师执业的风险。 第四,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制裁,赋予辩护律师捍卫自身诉讼权利的程序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只是规定了律师有会见的权利,有阅卷的权利、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未规定当这些权利受阻无法实现时,律师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救济保护自己的权利,也未规定侦查、公诉机关侵犯律师正当执业权利的后果。所以应当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如果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要求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律师也有可操作性的相应的救济途径。 综上,刑事辩护难的出路除了进一步改进立法之外,更重要的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公安司法机关理解、尊重辩护律师的正当执业,为辩护律师营造一个宽松、良好的执业环境。 但“徒法不足以自行”,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法律工作者,最期望看到的是法律真正贯彻、落实到具体司法工作实践中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到了关键的时候了,现在就需要我们公、检、法、律各个领域的法律工作者,积极行动起来了,共同努力将法律落实,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的进一步民主、文明。 (傅达庆作品) |
温 馨 提 示
当您和您的亲属朋友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相信您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您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您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您首选。
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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