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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累犯适用范围需审慎判定

发布时间:2011-09-29 浏览次数:1928

刑法修正案(八)第七项将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从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特殊累犯增加的并不是具体罪名,而是比较模糊的类罪,这从修正案(八)“任一类罪”的明确立法规定中就可以得到清晰认识。如此一来,特殊累犯从原来的一类犯罪扩大到三类犯罪,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合理框定特殊累犯的适用范围就需要审慎判定。

  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来说,仍然是在延续原有的立法规定,因此在罪名范围上没有太多的争议。而就“恐怖活动犯罪”来说,刑法分则第二章的故意性犯罪几乎都可以归于恐怖活动可以实施的犯罪之列。那么,修正案(八)特殊累犯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应该包括哪些犯罪呢?

  “恐怖活动犯罪”必须体现出“恐怖活动”的特征,因此,应当区别于其他一般性犯罪,而不能随意扩大“恐怖活动犯罪”的外延,更不能把所有的“恐怖性”犯罪都置于其中。基于此考虑,笔者主张,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仅指资助恐怖活动的组织犯罪,不包括资助恐怖性活动的个人)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当然选择。换言之,只有行为人在构成了这两个犯罪的前提下,才能属于特殊累犯限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特殊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因为年龄因素构成不了这两个犯罪,也要属于此列,比如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恐怖组织之后实施放火、决水、爆炸等恐怖活动的。因为,在此情形下,“恐怖活动犯罪”强调的是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而即使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实施“恐怖活动”无疑都是明确的,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其主体年龄上的原因而把他们排除在“恐怖活动犯罪”之外。

  笔者认为,这里的“恐怖活动犯罪”应该是有组织实施的犯罪,即行为人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必须与恐怖性组织密切相关。其理由主要有二:其一,当前国内外打击的重点是恐怖性组织犯罪而非其他。毫无疑问,这样的限定当然是为了合理划定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更加贴近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意图。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恐怖活动犯罪”作为特殊累犯的原因来说,无疑是为了配合国际国内社会对恐怖性组织打击的态势,从累犯适用上对此予以积极响应。既然重点在于组织性的恐怖犯罪,我们就要遵循刑事立法的初衷,不能不当的超越这一范围。其二,不以恐怖组织犯罪的司法限定将导致特殊累犯适用的范围毫无边界可言。单就恐怖性的犯罪而言,其范围太大,因为一旦实施具有一定恐怖色彩的犯罪都极可能会被包括在内。这样一来,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当扩大特殊累犯的适用范围,偏离刑事司法“重点犯罪、重点打击”的基本方向。

  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而言,如果是从广义的“涉黑”性犯罪来看,牵涉的相关犯罪主要有如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等。但是,就修正案(八)的规定来说,正如上述的“恐怖活动犯罪”一样,不能采取一种极其宽泛的理解方式,而必须在刑事立法的精神范围内进行合理的限定,从而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要让特殊累犯扩大之后具有正当性根据。

  对此,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否等同于“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即是否只有“组织黑社会性质罪”一种情形?笔者认为,不能把二者简单地混为一谈。理由在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要求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狭隘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罪”。另外,立法层面强调“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类罪,而非单一性的独立性罪名,如果把它理解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罪”就明显违背了立法者的规范性表达,并且,这样一概缩小打击面的做法必将与立法者从重惩罚该类犯罪的初衷相违背。

  因此,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个罪名为基础的犯罪。就前面两个罪名而言,纳入特殊累犯不成问题,因为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为直接相关的罪名,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密切相关的内在特性,决定了其可以直接被囊括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之中。但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能否被包括在内,必然会带来争议。虽然该罪行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独立实施的犯罪,但是,一方面,该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息息相关,另一方面,与当前打击与防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关系重大,因此,笔者仍然认为应该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括在内。否则,排除在外的结果必然让人产生误解,即产生刑法只对组织、领导、参加与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重点打击,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不予防范的错误认识。(陈伟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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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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