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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无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2-04-13 浏览次数:2611

本案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案情:

 未成年人曾某、洪某及张某均系漳州市某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2001年11月30日晚,曾某在学校教学楼楼梯的拐角处被一男生撞了一下,曾某未看清对方是何人,但心里怀疑是本校男生张某所为,遂怀恨在心。12月2日晚11时许,曾某纠集同学洪某及同为该校学生的曾某某、陈某来到张某所在的学生宿舍B幢308室,由曾某指认后,四人均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洪某挥拳猛击张某的鼻梁和左眼下睑各一下,致张某左侧鼻骨向内塌陷、左上颌前梨状孔缘皮质中断,受轻伤。2001年12月3日,洪某向学校保卫科投案。2002年3月5日,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芗城区检察院于2002年12月23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洪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芗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洪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曾某因怀疑张某与其相撞,而纠集被告人洪某等人殴打张某致轻伤,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明确犯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被害人张某身体健康的行为,两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公共秩序,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曾某、洪某行为的定性问题。控方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其理由主要是:两被告人无故、无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辩方则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是故意伤害罪。

  合议庭经评议后,同意辩方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不相识的人。而本案的发生是有一定的前因,即被告人曾某认为张某与其相撞而心怀不满,才纠集洪某等人一同去教训张某,属事出有因,并非两被告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而无故殴打他人。因此,控方关于两被告人无故殴打他人的意见不符查明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要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首先,本案案发的现场是学生宿舍这一特定的范围,与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区别。其次,被告人曾某、洪某等人在特定的场所殴打张某,致其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两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公共秩序。

  三、关于主观犯意。被告人曾某、洪某在本案中的主观犯意是教训被害人,即伤害被害人张某的身体,而不是出于要在公共场所耍威风。其二人在实施犯罪中,自始至终均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身体的明确犯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四、关于侵害对象。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者物。虽然被告人曾某仅凭怀疑而认定是张某与其相撞,但这只是被告人曾某对侵害对象认识上的错误而已,其在纠集洪某等人参与犯罪时即明确表示要教训的对象是张某。两被告人等来到张某所在的学生宿舍后,经被告人曾某的指认,被告人等才一起上前殴打张某。可见,被告人曾某、洪某等人的侵害对象是明确而且特定的。

  综上意见,被告人曾某、洪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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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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