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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06 浏览次数:1919

浅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陆勇伟 陆林辉
【内容提要】近年来,非法拘禁类案件大幅增长,特别是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的行为呈现出上升趋势。这种索债型的非法拘禁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有的属于正当债务引发,有的由非法债务引发,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有分歧,在司法认定上存在不少的困难。
【关键词】索债型 非法拘禁 司法认定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债务”理解
  《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但是,由于此类犯罪案件涉及“债务”的问题,且实践中债务的形成比较复杂,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存有分歧,进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仍存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因为非法债务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应当知道此债务的非法性,因而行为人为索要此类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属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采取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尽管行为人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但是从行为人角度分析,他认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只不过是为了索要他认为存在的债务。这种“事出有因”的行为与无缘无故绑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有本质的区别,因而对这种行为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无论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以非法拘禁讨债的,都可能成立本罪。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既涉及刑事问题,又涉及民事问题,往往是经济、民事纠纷与违法犯罪相互交织在一起,有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对那些把“人质”作为解决经济纠纷或实现合法债权手段而实施绑架、扣押人质,且时间较短,没有使用暴力或侮辱、殴打行为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当然在遇到具体案件时,情况又是复杂多样的,既涉及到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利益标的的大小,又会涉及拘禁行为方式中违法性质的轻重以及危害社会的后果和行为人对人身权利的损害程度等不同,因而决定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可能有一个划一的标准。如果一概追究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顾及案件产生的原因及行为人追求合法目的的心理因素,案件的处理结果势必不足以令人信服。因此,处理此类民转刑案件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二)非法拘禁时间长短对定罪的影响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刑法与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持续犯,其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但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应该从基本时间和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两个层次来把握。根据刑法理论与实务之通说,持续犯必须继续一定的时间,这就是基本构成时间。具体而言,如果其客观行为在持续一定时间构成犯罪之后依然持续的,持续时间的长短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从这一角度来理解,上述认为持续时间只影响量刑的观点才具有其合理性。
  (三)索取债权的数额超过实际债务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具体分析,主要看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实际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价,这里既要考虑超过实际债务的绝对数,也要考虑超过实际债务的相对数,根据超过数额的大小,分别不同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则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两个以上的异种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反之,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说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乙因合伙经营欠甲3万元人民币,甲在非法扣押乙后向乙妻勒索6万元人民币,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宜以绑架罪对甲定罪处罚,丽不应定非法拘禁罪,其中合法债务3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是,这同时也带来一个新的困惑,即对于“数额远远超出或明显超出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呢?超出数额是一个绝对数还是一个比例数?有的学者提出,对于合法债务,超过原债务本金一倍以上,对非法债务,超出本金二分之一以上的就应认定行为人有绑架的主观故意。有学者认为,“绑架、索债型犯罪中索取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以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即以是否超过债权数额2000元作为认定明显超过原债务的一个“度”,以此区分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均不认同。如甲欠乙“小费”人民币100元,乙为索取“小费”,纠集他人绑架甲,在索到甲的朋友交来的900元后,仍不满足,想再次索要人民币2000元,此时对乙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又如上例中,假设甲在非法扣押乙后向乙妻勒索不是6万元人民币,而是3.5万元,此时对甲该定何罪?显然认定绑架罪是过重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机械地、绝对数字化地理解,这既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间的差额是多大,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此外,还应注意,对于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不应归于实际的“债务”当中。
  4.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的定性
  (1)有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按照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当债权人主张债权却无法举证,从民法学的角度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但是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其主观上就不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绑架罪论处。应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1]
  (2)有时,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如李某因为自家店铺被工商部门查抄,迁怒于举报自己的高某及其亲戚张某,而将两人捆绑、拘禁,并向高某母亲打电话,以加害张某相要挟,要她赔偿自己因查抄所受损失1万元,用以赎人。后李某等人被抓获归案。本案中李某追偿的是他看来由高某通过举报使他受损、由此欠下的债务,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因为这种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2]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体现罪刑相符的法律原则与精神,真正维护了法律正义。
  (3)有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索债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绑架。这种情况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4)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索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赵秉志.绑架罪适用中的疑难研讨[M].刑法分别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2]刘宪权,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01,(9):35.
 
【作者简介】陆勇伟,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部;陆林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书记员。
【文章来源】《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1(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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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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