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高额利息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14-11-14 浏览次数:1634
【内容提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向请托人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定性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请托人确有实际借款需求,双方意愿真实并且利息未超过合理利息的、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受托人主动要求,违背请托人意愿,但利息未超过合理利息的,应认定为索贿;请托人确有实际借款需求,双方意愿真实但利息明显超过合理利息的,应认定为受贿,未明显超出合理利息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关键词】高额利息 受贿 民间借贷
当前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作案手段隐蔽化、智能化、期权化现象突出,增加了司法机关查办和惩处的难度。其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向请托人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认识,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行为定性之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向请托人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争议较大,概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但对法律依据存在分歧:是直接适用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还是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存在不同看法;在如何确定犯罪数额时,是应将利息全部认定还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剔除借款本身产生的合理利息存在分歧。二是认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三是认为应当根据请托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认定,如果无则应考虑认定受贿犯罪,否则不予认定。⑴
笔者认为,要准确厘定该类行为的性质,正确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通过收取高额利息方式受贿的犯罪行为,有必要将该类行为和契约自由原则、受贿罪的本质等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具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借款付息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愿,请托人是否确有实际借款需求;第二,利息是否明显超过合理利息;第三,受托人是否明知其收取的利息明显超过合理利息,且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有关。根据上述标准,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形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形,请托人确有实际借款需求,双方真实意愿,且利息未超过合理利息的情形的;第二种情形,受托人主动要求,违背请托人意愿,但利息未超过合理利息的;第三种情形,请托人确有实际借款需求,双方意愿真实,但利息明显超过合理利息,受托人明知收受高额利息与其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相关的。
二、从契约自由原则辨析罪名的成立
所谓契约自由,是指合同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自由选择之基础上,而不受来自外部例如政府干涉等限制。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上述原则和精神,刑法对契约自由精神不仅予以认可,而且对严重破坏该原则的某些行为还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以维护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向请托人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应结合契约自由的原则来进行判断。
对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形,即在请托人确有实际借款需求,双方真实意愿,且利息未超过合理利息的情形下,借贷关系符合契约自由原则,故而不宜认定构成受贿犯罪。
第二种情形,受托人主动要求,违背请托人意愿,尽管利息未超过合理利息,其实质为索贿,亦将利息认定为受托人收受的贿赂,因为此种情形下违背了请托人意愿,违反了契约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不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
第三种情形,请托人确有实际借款需求,双方真实意愿,但利息明显超过合理利息,此种情形是否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应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此种情形的契约内容难言合法。对正常的民间借贷而言,借款的利息无疑关系着借贷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内容。合同法第十二章确认了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体现了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强调了民法上的契约自由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尺,回报率没有明显超过该比率的,虽然此类行为也具有权和利交换的因素,但考虑到目前投资市场尚不规范,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不宜作为受贿犯罪处理。⑵但是,“为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⑶,同时“从法律上严格讲来,以超出四倍利率来界定的高利贷行为本身就可以看作是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⑷。对此,我国香港地区对收取高额利息的出借方直接规定给予刑事制裁,该地区的《放债人条例》二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二十五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从情理和法理上说,相对于一般社会公众本应对自身更加严格要求,法律禁止的行为理应模范遵守,有损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理应自觉抵制。然而从实践中看,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请托人出借款项(约定)收取年利高达50%甚至更高的利息,明显有违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所谓的借贷合同其内容难言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此种情形的双方法律地位难言平等。一般来说,受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手中往往掌管着诸如项目、资金、管理等资源,部分请托人为获取受托人帮助,通常会通过各种方式向受托人奉送金钱和贵重物品等,一旦请托人的上述意思表示获得受托人首肯,双方便各取所需地达成了一种合意以完成相关交易。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处于支配地位,是否接受请托人的“要约”、“契约”能否达成,基本上取决于受托人而非请托人,两者的地位是明显不平等的,具体到前述情形,当请托人意图请求或感谢被请托人为其谋利时,无论系对方主动提出要求还是对方同意向其出借款项并收取高额利息,为达成自身谋取正当或者是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大多数情况下,请托人要么“被迫任人宰割”,要么“欣然从命”,实践中,断然拒绝的极少。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精神所蕴含的地位平等、平等协商等内容被公然破坏,因为根据《合同法》,“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经过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以自己在行政或者经济上的优势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由此可见,此种情形实质上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
三、从受贿罪本质特征把握罪名的认定
(一)受贿罪法益的界定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或者威胁法益,因此刑法的任务天然就是保护法益。要确定某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也即是否构成犯罪、给予刑事处罚,就必须以保护法益为导向,首先得厘清该行为是否侵犯或者威胁了法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受贿罪也不例外,但是对受贿罪而言,现行刑法保护何种法益,理论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概言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及信赖保护说,二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及公正性说。⑸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观点较为合理。事实表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纯洁、公正、合法性首先取决于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有这样才能使权力的运行不致偏离法律的轨道、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如果职务行为可以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那么职务行为肯定会异化,只会促使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时考虑如何实现自身私利的最大化,这样,公权力便会沦为请、受托双方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公权力的合法性、正当性、纯洁性便会荡然无存。
既然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那么要依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请托人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则必须判断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索要抑或收受的高额利息是否与其将要、正在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是否形成了对价。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的该行为便是收受贿赂的行为。
(二)受贿犯罪本质特征的研究
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即构成犯罪要求其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或其他有关情节,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或者是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行为人本身的情况,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情节是否严重、恶劣,行为实施时的社会形势等。⑹
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向请托人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而言,对于第一种情形,请托人确有实际借款需求,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愿,且未超过合理利率的情形下,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认定构成受贿犯罪;对于第二种情形,受托人主动要求,违背请托人意愿,尽管利息未超过合理利率,其实质为索贿,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将利息认定为受托人收受的贿赂;对于第三种情形,请托人确有实际借款需求,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愿,但利息明显超过合理利率,受托人明知收受高额利息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相关,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认定受托人构成受贿犯罪,犯罪金额为超出合理利息部分。至于超过合理利息,如尚未达到“明显”程度,就其实质来看,仍属权钱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因其尚未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刑法谦抑性考虑,不宜作为受贿犯罪来处理。同时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看,“宽严相济,统筹法律、政策、社会等因素,既要依法从严,又要区别对待,确保刑事打击面的合理性”。⑺
(三)从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来看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故意包括两层因素: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同样,该二要素的“有机统一”也有两层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既然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那么受贿犯罪的危害结果就应表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损害或者威胁;如果事实上形成了职务行为与财物的对价关系,那就表明产生了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因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奉送的高额利息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意味着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就受贿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而言,如果当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奉送的高额利息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仍然决意收受时,就表明行为人齐备了受贿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当然,根据刑法规定,受贿包括索取和收受两种形式,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动要求请托人向自身借款以收取高额利息,在这种情况下,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就更加明显了。
(四)认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如前所述,收取高额利息方式受贿认定中争议问题有:一是在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情况下,是直接适用《意见》第四条,还是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存在分歧。《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得‘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得‘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委托理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是金融行业的一个习惯用语,而且至今尚未成为金融法律法规中正式的规范用语,也无一种能被市场普遍认可和接受的对其内涵和外延准确概括的定义出现。委托理财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⑻广义上的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给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的行为。而狭义的委托理财仅仅是指金融市场上的理财行为,即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者专业投资人员,由后者受托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所获收益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的经营行为。一般意义上所指委托理财业务是属于狭义的委托理财行为。⑼本文所探讨的资金借贷行为不属于狭义的委托理财行为。《意见》不能囊括所有的新型受贿犯罪。《意见》中所反映的是现实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本质特征就是权钱交易。《意见》中没有规定的,但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应按照受贿罪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在如何确定犯罪数额时,是应将利息全部认定还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剔除借款本身产生的合理利息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利息应全额认定为犯罪数额,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收取的利息全额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数额似乎并不合理,应当剔除因借款本身产生的合理利息。笔者主张后一种观点。对如何确定合理利息,亦存在分歧,有观点主张为同期民间同类借贷利息;也有观点主张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笔者认为应根据案情来具体分析。如请托人除了向受托人借款外,同期亦向无请托事项的其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向其他人支付的利息比率即为合理利息的比率;除此之外,合理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受贿金额即为收受的“利息”扣除借款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差额部分。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马谨斌:《收取高额利息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受贿罪》,载2012年5月2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⑵参见郭竹梅著:《受贿罪新型暨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⑶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⑷陆青:《论民间借贷的司法规范——以江浙沪三地高院意见为中心的实证考察》,载《法治论丛》2011年第5期。
⑸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02页。
⑹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5页。
⑺参见陈国庆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⑻见前引⑵,第308页。
⑼参见周骏如、崔晓丽:《非法委托理财行为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载《法治论丛》2008年第1期。
【作者简介】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3(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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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您和您的亲属朋友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相信您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您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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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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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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