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熊小孬,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正阳县付寨乡熊楼村熊楼733号。
被告张更生,男,1972年2月生,汉族,住正阳县付寨乡邱庄村相庄。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拉原告收购的小麦一车,折款41000元。当时打条时说第二天就付款,可直到现在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麦款及出具欠条之日起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不认识,2008年6月17日拉原告的小麦是被告的合伙人张守明与原告联系的,车是张守明找的,被告与张守明的妻子李小琴一块去拉的,虽欠条是被告写的,但该笔债务是合伙债务。据李小琴称该款第二天就还给原告了,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2009年11月4日,被告与合伙人张守明进行合伙结算,当时这41000元的货款也是按张守明还款进行结算的。因张守明未将欠条还给被告,为此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熊小孬持欠条起诉,由张守明偿还。由于张守明是合伙人,为查明案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张守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小麦52902斤,每斤0.775元,计款41000元。由于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第二天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0年1月6日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被告欠原告的麦款41000元,由张守明归还,上面载有被告及张守明的名字。
另查明,被告曾与张守明于2008年7月份开始合伙做小麦生意,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结算完毕。张守明否认与被告合伙拉过原告的小麦并向原告支付过41000元麦款。关于证明问题,张守明否认是其书写。
正阳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欠原告的麦款是否是被告与张守明的合伙债务、且该笔债务已由张守明的妻子李小琴偿还;二、应否追加张守明为本案被告。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小麦计款4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第二天付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与张守明合伙做过小麦生意,但张守明否认与被告一起拉过原告的小麦。被告辩称的拉原告的小麦是张守明联系及车是张守明找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的麦款41000元系被告与张守明的合伙债务。关于该笔货款是否已由张守明的妻子李小琴支付问题。被告在答辩中称“据李小琴称该款第二天就还给原告了”,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张守明否认向原告支付过41000元小麦款。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的麦款已经支付。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载有被告及张守明名字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麦款41000元由张守明归还,但原告未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也未起诉要求张守明支付;而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原告的麦款系与张守明的合伙债务。既使该笔货款是被告与张守明的合伙债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可以要求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支付。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张守明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8年6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更生实欠原告熊小孬麦款41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小麦计款4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第二天付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与张守明合伙做过小麦生意,但张守明否认与被告一起拉过原告的小麦。被告辩称的拉原告的小麦是张守明联系及车是张守明找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的麦款41000元系被告与张守明的合伙债务。关于该笔货款是否已由张守明的妻子李小琴支付问题。被告在答辩中称“据李小琴称该款第二天就还给原告了”,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张守明否认向原告支付过41000元小麦款。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的麦款已经支付。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载有被告及张守明名字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麦款41000元由张守明归还,但原告未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也未起诉要求张守明支付;而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原告的麦款系与张守明的合伙债务。既使该笔货款是被告与张守明的合伙债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可以要求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支付。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张守明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1000元小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