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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协议”效力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1-06-28 浏览次数: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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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5年前,南京的单身爸爸赵军为俘获女友江敏芳心签订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名下一套价值百余万的房屋无偿赠送给江敏;婚后添置的财产(如车辆、房屋、存款等)都归江敏所有;如果离开江敏,不得带走任何财物;江敏的婚前财产仍然归她个人所有。2005年年底,两人领证结婚。赵军本以为能白头到老,可以不分你我,没想到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

   2008年底,江敏提出离婚,赵军坚决不同意,法官认为双方关系尚未恶化,判决不离。之后,两人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09年夏天的一次争吵中,赵军动手打了江敏,致使双方关系彻底恶化。江敏再次起诉到南京白下区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赵军履行婚前协议,放弃所有财产。赵军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判离,他不可能放弃所有财产,最起码要把属于自己的房子拿回来。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军与江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赵军与江敏自愿在婚前达成财产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赵军已经将原属于自己的房屋赠给江敏,并且房子已经过户到江敏名下,说明赠与协议已经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在已经无权收回。

   至于赵军辩称这套房子本质上属于他跟前妻的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相反房屋买卖协议和登记资料均显示,这房子是他个人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如果赵军的家人认为,这套房子涉及赵军前妻遗产继承问题,可以另行起诉。

   最后法院判决,准许两人离婚,财产分配完全遵循婚前财产协议。赵军是名副其实的“净身出户”——赵军婚前赠送给江敏的房子归江敏所有;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大到汽车存款,小到家电家具,悉数归江敏所有,就连一起买的车位也归江敏使用。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赵军抚养浩浩(前妻所生),江敏抚养南南(现在的妻子所生),赵军每个月还要给南南1000元生活费。

 

        以上案件中男方赵军为什么会“净身出户”完全是由于婚前与女方江敏所签定的一纸财产协议所致。那么双方自行达成的所谓“婚姻协议”,到底是不是就应该合法有效呢,这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在此,本律师想借本案例做一个简单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我国婚姻家庭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双轨制”,约定财产制优先,同时该条也确立了我国对婚姻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签订所谓的“婚姻协议”就是约定财产制的一种体现,它要求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无威迫或欺诈的情形存在,完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婚姻协议”主要有二种类型:一种是婚前或婚内协议,婚前与婚内协议的最大区别就是生效的时间不同,一般婚前协议会以结婚为生效要件,而婚内协议却无此要求。但两者的内容却相差不大,一般涉及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归属、婚后具体生活约定及赡养、抚养等多方面的问题,经常还会涉及到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另一种是离婚协议,这种协议一般是在双方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后,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对于离婚时的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作一个具体的约定。

    本案中,赵军与江敏所签定的就属于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其内容不仅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做出了具体约定,同时也对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处理做了相关约定。那么,对于所谓的“婚姻协议”到底有无效力,各国司法实务中的认定也各不相同:

    在台湾,由于签定这种“婚姻契约”的多数为商人,所以又称为“台商契约”。原因是台商的资产较雄厚,但婚姻状态却很不稳定,夫妻双方有必要对财产,特别是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做出相应约定,来规避彼此的风险。遗憾的是,台湾地区对于在这种“婚前或婚内协议”中双方约定离婚时分手的条件等条款,却是不予承认和支持的。可能立法者更多的考虑是双方在协议中对离婚设定了更多的条件,是否会对离婚的自由产生限制等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法则对婚前协议原则上是不得包括任何与离婚计划有关的条款,因为这些条款被视为鼓励和引起离婚的发生。经过时间的推移,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婚前协议中对离婚计划的约定会造成纠纷、鼓励分居或是促成离婚。因而现代观点(特别美国一些州立法院)对于婚前协议中的离婚计划已经被普遍认可。法院对此也不再轻易宣布无效,确定协议有效性的依据是建立在双方完全告知对方其财产状况或对他方有公正条款。事实上对双方是否公平并不是必备条件,完全知情才是必备要件。有趣的是,承认婚前协议中附带离婚计划的州立法院却有权依法修改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对他方的扶养等问题的条款。这一点是法律赋予法官在出现极端不公平情况下自由裁量做出平衡利益的权利。而对于婚后签定的协议,其有效要件与婚前协议大致相同。但婚后协议中还可就买卖、交换某项财产达成协议或通过遗嘱、信托处理财产等多方面的问题。但如果在婚后协议中约定免除一方在婚姻中应负担的义务的条款确定是无效的。对于最后一种以离婚为生效要件的婚姻协议,在英美法系多称为“分居协议”,又称为财产处理协议。现在几乎所有的法院都承认分居协议的效力,但是如果分居协议在可能存在诈欺、或是隐瞒或侵占对方财产时也会归于无效。

    在我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前或是婚内签定的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协议只要与一般性社会道德和其余法律规定不相冲突,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原则上是承认其效力,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但有二个方面协议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各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却各不相同。

    一方面是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房产通过协议约定部分或全部归属于另一方是否可随时撤消的问题。正如本案中,赵军将自己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正是通过婚前协议的方式无偿给了自己的女友江敏,并过户到她的名下,在离婚时他却想反悔不予承认。在法律上来说,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这是一种赠与关系。如果适应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在财产转移交付之前,赠与人是完全可以随时撤消赠与。法律上只规定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和带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是不能随意撤消的。例如,本案中赵军的房产赠与已经过户到江敏的名下,肯定是不能撤消的。那么,如果该协议未经过公证或是赠与的不动产未及时过户到受赠人名下,协议的一方是否就可以随时撤消了呢?最高法院的吴晓芳法官认为是完全可以的。

    对此,我个人却是不敢苟同。合同法第二条基本原则中就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我们现在所讨论的这种协议的基础就是婚姻关系,这是一种建立在此种关系上的协议。虽然是表面上是平等主体签定的一种类似于合同的协议,但实质上是一种完全的身份关系的协议。对于这种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本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应该适用其它法律即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此也明确说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只要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对婚前个人或婚后取得的财产做出归属约定,无论财产是否转移交付或是经过公证,对于双方都是应该有效的,一方不能随意撤消赠与。

    有些法院实务中提出可以把协议中涉及财产和人身部分完全分开,认为财产部分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人身部分的约定则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我认为这些法院的法官完全是人为地干涉私权力的应用。夫妻之间的财产本来就带有人身属性,为什么夫妻之间的财产就可以是共同共有,完全也是因为夫妻身份的存在。如果在一纸协议中强行地去区分人身和财产,是不科学也是不合法理的。

    另一个方面,关于婚姻协议中涉及到一方在离婚时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甚至“净身出户”的条款效力问题。对此,司法实务中认定也是各不相同。如果所涉及的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数额不高,在确认该条款内容双方系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时,通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有些法院的法官也认为关于离婚时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条款,系对另一方离婚自由的限制,且一方无证据证明提出离婚的一方具有法定重大过错,所以该约定应为无效,不予支持。   

    如果在双方均无过错情况下,只要离婚,主动提出离婚一方就要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高达几十万乃至几百万,或是约定离婚后一方支付对方月工资收入的50%作为生活费的条款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尚不能作出明确的结论。我认为,正如此前所讨论的,在英美法系中法律赋予法官在协议有可能导致极不公平情况发生时有权自由裁量一样,本案中江敏通过一纸协议而使得赵军 “净身出户”一无所有这种极端不公平的情况发生时,法院却一味予以认可的作法确实值得商榷。

    最后。对于双方签署的所谓离婚协议,即婚姻协议的第二种类型,离婚时一方主张,另一方却予否认时,是否应给予认定问题,各地法院的观点却大致相同。他们一般认为,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只要没有离婚该协议就未生效。没有生效的协议是随时可以变更和反悔的。离婚时一方反悔,就应以离婚时所作出的最后意思表示为准。因此,通常这种离婚协议在离婚时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时,法院均不予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赵军的不幸遭遇,应给有意签订“婚姻协议”的夫妻们敲响警钟。看似简单的一个承诺,却有可能带到无法预计的严重后果。对此,我们建议在签定所谓的“婚姻协议”之前,最好咨询专业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给出的法律意见,特别是关于风险提示的部分。当事人应结合自身情况、多从理性而非冲动的态度来拟定此类协议的内容,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

(作者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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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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