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一克毒品是纯洁的---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1-02-19 浏览次数:2691
在惩罚犯罪时并不吝惜自己的仁慈之心;以维护被告人公正公平的权利,给予其最恰当的处罚,即便是最应被处以极刑的被告人只要其行为、内心还有可挽救的地方,也能给予其再生的机会。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高某的辩护人。在庭审前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卷,询问了被告人,在全面了解本案证据材料的前提下,为被告人得以罪轻的相关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应予纠正。
1,根据被告人高某供述其2007年7月8日通过银行交付的3万元系是因武某赌球输钱而出借给武某的个人借款,辩护人认为这一辩解有其合理性,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武某自己在公安机关7月27日的供述当中亦承认其长期参与赌球活动,其与高某的相识也是通过自己赌球的上线徐梦飞的介绍,而且在这份笔录中武某亦提到其确因赌球输掉了柒万元人民币。这表明维系双方关系并非毒品一个因素,还存在其他经济因素。而这种可能性的存在是合理的。
(2)从毒品交易的一般惯例是全额交易,而所谓“钱款全额到位货才交清”。这种活动虽然是一种买卖交易活动,但确是一种违法行为。作为卖家来讲,如果一次性收不到足额钱款意味着余额很难收回,且救济途径有限,纵观两人的交易即高与其它人的交易一惯都是全额钱货两清的交易,而2000克的毒品价值按市场价格为9万余元,区区3万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全额毒资,因此认定这3万元即为毒品预付款恐依据不足。
(3)同时我们注意到在2007年6月28日高某时时从武某处已获得500克毒品,短短数日内又大量向其购买拟有悖常情。
据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中主要是基于主观上对其所为的一种推断。但并非法律上缜密的推定,证据有但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二、即便是认定上述毒品是用于双方的交易,辩护人注意到这一交易行为属于未遂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也得到了检察机关的确认,根据刑法规定:“已经着于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在本案中如认定这是一种毒品交易行为,那么这种交易行为显然是由于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而未实施完成,因此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辩护人对公安机关认定毒品交易质量数量方法不能赞同,这种方式不符合法律对物证认定的要求,不应予以采信。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确定毒品的数量是一份司磅记录,这种粗陋的方式显然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要求,辩护人不敢苟同。
1,就司镑记录本身而言,侦查机关的人员本身是本案的经办人员,其与本案的侦办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司镑时应至少有2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公安机关的司镑记录中只有一名见证人,且没有材料证实见证人的身份状况,因此我们认为这种司镑记录至少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
2,用于司镑的计量工具是否精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要求存有疑问,没有证据证明它是专业的物证鉴定部门持有的经国家认证许可的计量器具,这种毒品案件一旦计量上存在误差,对当事人的利益将是一种重大损害,这种状况是辩护人无法忽视的,至少涉及本案的计量工具应当封存备查,否则很难令人信服。
3,对涉及本案的白色粉末的性状,缺少微量 物证鉴定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尽管有被告人确认这是一种毒品,但这不能取代物证鉴定对物体的性状成分的分析,否则在法律上很难确认在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是毒品以及毒品的种类。
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涉及的案情能如实供述。
五、其子年幼,父母均已年迈,肯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以上意见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
刘巍 律师
注:该案例由刘巍律师亲办并撰写,如需引用,需经本网站同意!
温 馨 提 示
当您和您的亲属朋友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相信您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您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您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您首选。
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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