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世不恭的代价---顾某涉嫌强奸案
发布时间:2011-02-23 浏览次数:3197
指控一旦成立则意味着其人身轨迹的彻底扭转,会对其一生都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
-------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顾某因涉嫌强奸案被刑拘,刘巍律师通过执着的努力,
使得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并使其可能面临的指控被予以撤销,从而得以释放。
案情简述
顾某与化某是曾经的高中同学,顾某此前在国外留学多年,化某对顾某很有好感,而顾某只是把她当成一般的普通朋友。案发当日,顾某和往常一样来到了酒吧恰巧遇见化某和一帮朋友,随后顾某与化某的朋友一直玩到深夜,至到所有朋友都走了,顾某带化某去了宾馆。次日顾某退了房就去上班了,化某也离开了宾馆,并打电话给顾某,然而顾某的冷淡态度促使六天后化某报了警称顾某强奸了她,其核心证据是带血的床单,随后顾某被警方刑事拘留,后移送至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接受委托
2010年3月9日,刘巍律师接受顾某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
办案经过
2010年3月9日至3月14日,刘巍律师在紧凑的时间段内展开大量调查、取证活动(个人隐私部分这里省去了细节),并多次与司法机关沟通意见。并于2010年3月15日向检察院递交法律分析文书。
关于顾某涉嫌强奸一案的法律分析
致尊敬的检察院领导: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日前接受顾某家属的委托委派我本人担任其辩护人,鉴于本案发生之涉及法律事实的复杂性特殊性,并考虑到在部分事实尚无法厘清的状况下,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其正当的合法权益,特就其本人是否构成所涉嫌罪名之犯罪,提出以下意见,并仅供贵院贵领导参考。
一 强奸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在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之手段与之发生性关系。”1984年4月26日两院一部曾发布《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文件对于判断本案中嫌疑人的行为仍有指导意义,在该解释中第三条第2款提及对于强奸犯罪的认定应考虑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以及发生性行为的环境,事发后女方的态度,同时又在何种情况下告发作全面分析。
据于此代理人根据嫌疑人的陈述至少有以下几个事实值得思考商榷:
1 有证据表明涉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事前就已经人介绍认识。均为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年轻人,事发当时虽有饮酒,但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报案人”当时已经醉酒至丧失自身的控制能力,这些状况可以从事发当时的二人从酒吧出来及入住酒店的监控录像反映的步态及行为模式得以证实,因此可以判断的是,在事发当时的深夜,两当事人是在自主意识的驱使下前往登记入住酒店,并不存在任何威胁胁迫及暴力手段驱使。
2 就上述状况而言,在上述特定的环境下,报案人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地,一个单身女性在深夜主动或受邀与一个单身男性前往宾馆登记住宿,就目前的社会现实及常人可以有的判断而言,其行为本身说明双方关系的亲密程度以及对可能发生的后果均具有明确的认识,而且这一行为的结果和行为走向是任何一个有思维能力的成年人所能预判的,即可能发生两性关系,且就女方而言从其内心而言至少是不排斥的,否则其有足够的时间足够的理由足够的条件拒绝前往,因为从聚会的场所到宾馆途中,甚至出发前其有足够的现实条件不前往甚至不配合。
3 进入房间后,男女双方分别洗了澡,而且在洗澡过程中还有其他的亲密举动,同时至少有如下因素可以判断双方对发生性关系的真实态度,即1女方是否对发生性关系予以拒绝,而男方是否采取了可以得到证实的任何暴力威胁的手段,至少目前没有严重的伤情出现在本案当中,但即便是出现较轻微的体表伤,也在多数情况下可以合理解释为在上述性行为过程中允许的范围内。2事发地点为公共场所,如果报案人坚决拒绝与嫌疑人发生肢体接触,有充分的条件及时间,以及通过电话呼救等方式向客房服务人员及警方报警,但事发当时及过后,甚至整夜至次日凌晨,直至最终退房,报案人并未向服务人员及近在咫尺的警方求助或报案,就目前而言至少没有相关证人证实当晚曾有人呼救的事实。总体而言,双方在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应当是平和的,并不存在激烈的反抗与对峙,这些状况至少可以反映双方对发生性关系的真实态度。
4 从相对方身体状况也可以看出,即嫌疑人之体表也没有留下任何因遭到对方抵抗,拒绝所留下的任何伤痕,这一点在派出所侦讯过程中已经对嫌疑人体表做过验看,均未发现留有搏斗或争执留下的任何伤痕,这也充分说明在整个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明显的肢体冲突。
5 嫌疑人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是强奸行为亦值得商榷。根据其本人陈述,其并非用自己的生殖器完成对女方性器官的接触,而是用手触碰对方,导致女方处女膜破裂出血,这种行为是否为刑法学意义上的强奸行为值得慎重考虑,我国刑法学对强奸行为的通说为“插入说”。即男方违背妇女意志将自己的生殖器官插入女方的生殖器官的行为。但就本案而言,抛开双方对所发生行为的意思表示不谈,就单纯的行为而言,这种行为则更接近于一种猥亵行为而非强奸行为。
6 从事件发生以后,当事人对事件处理来看也能比较客观的反映本案当事人对此的真实心理状态。
(1)嫌疑人次日退房后,报案人为自行离开现场,其在当时完全自由意志的状态下没有求助行为也没有向近在咫尺的公园路派出所报案,而是直接自行回家。这说明报案人虽然可能对自己草率的与他人发生肢体关系存在一定的心理压力甚至懊悔的心态,但至少可以反映出其不存在强烈的抵触心态,也不存在即时的维护自己受损权益的紧迫感。
(2)因此,其留存现场沾有血迹的床单的行为,更接近认为这是事后与对方处理善后,包括要求与嫌疑人保持恋爱关系,或者给自己一个交代的心态驱使下的自保行为,但这很显然与发生性接触当时的抗拒心态是两回事。更客观的心态则是作为女方自身在对与之发生性关系认可的前提下,更大的希望则在于通过这种方式与男方形成更密切关系的要求预期,但报案人其实自身亦非常清楚双方的这种关系还没有达到恋爱关系的程度,而发生关系对报案人本人来讲无非是一次冒险的赌注,女方实质上是想通过这个带血的床单在事后得到某种保障。这一点从事发后两天后,报案人通过电话主动联系嫌疑人的表述可以得到充分证实,即其希望”嫌疑人对其负责,并要求嫌疑人承诺表示爱她”,但嫌疑人对此不可置否,也没有明确表明态度,这种反应无疑是对女方的一种巨大的伤害,显而易见,报案人是在认为其在付出巨大代价后,竟然没有得到对方的一丝承诺的状况下选择报案。而其后报案人还曾经通过第三方询问嫌疑人的家庭情况,在遭到拒绝后,于事发后第6日才向警方报案。虽然这种心态变化的推测并无法通过证据的方式显现出来,但作为代理人也非常理解,作为报案人事发后对自己草率的行为所造成后果的懊悔之意,但我们不期望司法机关成为某种出自于报复心态的的工具,毕竟刑法就本罪是否构成,着重探讨和研究的是事发当时当事人的真实心态,而不是事后的某种参杂了利益和不纯动机的主观意识。
(3)但即便是这样,我们也应警惕目前青年男女对发生性接触的随意态度,而本案的发生正是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所造成的,我们也恳请贵院在审查本案时能不仅仅拘泥于法条的桎梏,亦应虑及当下年轻人交往方式的普遍社会现实,否则会对探求本案的真实带来不小的误差。
(4)鉴于报案人在事发多日后才向警方报案,因此亦无法对其事发当时血液酒精浓度作出鉴定,因此也就缺少判断其在事发时是否具备自主判断能力的直接科学依据,而此种情况应作有利于嫌疑人的推定。
(5)报案人的报案是在第三方即其母亲的劝说下才前往报案,本身说明这并不是她本人的自主意识,更多的是参杂了他人的意愿,而且更加使得其事发当时的心理态度与报案时的心态的差异性显露无疑。
综合上述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本案事发前,以及事发后,甚至事发当时,我们都无法寻求到确定无疑的证据表明,报案人在事发当时所为的行为是受到外力的强力迫使,至少在本案中业已存在的证据可以推导出的法律事实有多种可能性,即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可能是这样业可能是那样,这一特征是带有典型意义的证据不足的状况,因为从刑法对证据所确定的法律事实的要求应带有唯一性,确定性,不应混在其他可能的法律事实因素。
因此代理人认为顾某的行为虽然应当受到道德层面的谴责,因为,此前在双方以及介绍人的沟通接触中,作为顾某一方并没有积极的意愿与女方发展真正意义上的恋爱关系,但其仍然希望与对方发生关系,这种交往方式本身就是不道德的,也是应受到谴责的,但其行为与法律层面的强奸犯罪仍然不能同日而语,毕竟刑事审判与道德审判还是存在本质的区别的,故从维护公民合法辩护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恳请贵院在审查本案批捕时,能考虑上述细节,并考虑到嫌疑人自身特殊的身体状况,其自2003年以来被确诊为十分罕见的“克罗恩”病(长期腹泻腹痛),这种病症在世界范围内尚未攻克,是能直接致人死亡的疑难杂症之一,其日常需要大量药物及营养予以护理治疗,而目前的羁押状况极大的不利于其病况的治疗,并可能造成其身体的巨大伤害。
尽管在侦查阶段代理人所据有的证据资料并不完善全面,甚至难免有偏差及遗漏之处,但我们仍然恳请贵院能体恤上述种种之状况,作出不予以批准逮捕的决定,或即便是构成犯罪亦能采用更人性化的强制措施,从而既维护了司法的正义又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权益。因为上述指控一旦成立则意味着其人身轨迹的彻底扭转,会对其一生都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故,烦请斟酌。
此致
政安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
刘巍律师 谨呈
2010年3月15日
办案结果
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使其可能面临的指控被予以撤销,从而得以释放。
注:该案例由刘巍律师亲办并撰写,如需引用,需经本网站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