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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人情观念嬗变---周某行贿案

发布时间:2011-02-24 浏览次数:2621

       尽管被告人的行为有所失当,但应该虑及的是当前大多数企业在与机关强势部门交往过程中,存在着希望通过不合法的贿赂手段获得更多商业机会的潜规则潜意识,而从另一层面上也是一些干部为己私利向相对方索要财务或为单位谋取利益所造成的这一不良风气,本案行贿人在这种不良社会风气的胁裹下,加入了通过行贿进行违法竞争的行列,但应该看到其在提供产品及服务过程中尚属专业,其服务品质也完全符合发包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并未在此前提下谋取不正当利益。
 
                                   ------ 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周某行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本人担任周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单位行贿犯罪部分
   (一)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界定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本案给予郑某的钱并非回扣手续费,因此应当指向的是前种情形。辩护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厘清被告的行为到底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还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谋取利益,因为在司法逻辑上有一个难题,“就是毒树是否一定结出毒果一样”,但很显然我们认为被告及单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的并不一定是不正当的利益。
 
    1 就本案而言虽然受贿人郑某是某支队的负责人,对系统所使用软件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并非决断人。
  (1)就起诉书指控的某管理系统而言,根据证人唐某的证言,在苏州出台某管理规定后,原先对此并不热心的管理部门才于该规定实施以前2个月邀请了四家公司,并会同某系统科技处,信通处,某支队进行技术论证,而在论证中所形成的也是集体的意见,而非郑某的一家之言,而对其他参与竞标的单位无法选择都有着合理和恰如其分的原因:某苏州公司报价为600万,这已经远远的超过了某机关规划的投入200-300万元,根本不具备实施条件;而上海某公司维护的便利性也是无法解决的问题;无锡公司则根本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因此对于在这方面有技术储备的被告单位无论在价格上还是具体实施上的优势则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对其软件系统事后的运用来看,是较好的达到了某机关对于某管理的目的。此外鉴于上述系统必须马上上马运行,面临上述“时间紧任务重”的事态,在上述会议上某机关领导层经集体讨论已经决定由被告单位承接上述业务,至于招投标只是一个需要的形式而已,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找人陪标的目的所获取的利益并非不正当利益,而是符合公安要求的正当需求,毕竟这个工作得有人要做,而不是放之不管。而该套系统也不是根本无法发挥作用的残次品。
    有说服力的事实是,确定该系统的运用是财政局的评审专家,并非某机关,也不是郑某本人,从某种程度上说某公司是以自己的实力取得的项目,而不是质次价高的伪劣产品。
    我们不能说这种方式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问题,而是在其他参标单位无法符合某机关要求退出后的必然结果,虽然找人陪标有所失当,但并不意味着所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因此,辩护人认为苏州某公司取得某机关某类软件的维护权利是正当合法的。
 
  (2)关于某业系统软件的开发使用,虽然在严格意义上讲被告单位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但最终其获得该项目也有许多客观的有力条件。根据施某的证词,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事先经研究考量已经决定好的,认为该方案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因在于首先是上海某公司并不愿意重新更新管理系统,而出让该系统源代码的要价更是高达500万元人民币,面对某机关只有30-40万元的预算,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此过程中为满足公安的经费要求,被告单位亦联系某公司的潘某,其要价也要100万,在此情况下某公司无奈自行委托他人开发,涉及的费用也只有区区二十万元,应该说其一方面能有效解决旅馆业报警系统反应速度慢的问题,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某机关经费紧张的问题。而且在上述证言中(174页),分管局领导及施某也一致认为应由某公司重新设计,所以客观地说这谋取的利益并非不正当。
 
    此外,在与某机关签署的法律文件中,被告一直使用的是苏州某的名称而非上海某,但从经办人员魏某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出其存在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他一直以为苏州某公司是上海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其从名称称谓上显然都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可能为分支机构,只存在关联公司的可能。但这一认识上的错误是否能成为认定其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辩护人不敢苟同。
    因此,辩护人认为总体而言,被告单位所提供的上述两套管理软件系统在功能上是完备的,管理是有效的,所提出的价格是合理的,其所谋取的利益的方式主要还是依靠自身的实力,其谋取的利益很难说不正当,虽然在这一过程被告单位存在与郑某个人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但并不代表这种行贿行为背后一定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至多是为谋取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而已。
 
   (二)在本案中涉及的贿赂款中有十万元系郑某索贿,而且有证据表明其以老干部拜年用为借口,给予各被告人的印象为公务开支,而事实上根据郑某的供述其确实有部分做了拜年看望之用。上述款项能否构成行贿值得商榷,因为,作为与某机关这样的强势单位交往的商业单位,始终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的某公司,在某种程度上根本不可能拒绝来自这方面的合理或不合理的要求,即便这一行为是违法行为,亦应相应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三)在本案中涉及的某公司的股权变更是正常的商业架构的变更,本无可厚非,其是上海某公司主动提出而非苏州某刻意为之,其在股权变更后继续延续以往义务对系统进行维护是合理的商业行为并不违规,其确实在客观上存在继续开发升级,甚至在原有基础上重新开发新的旅馆业软件的先天有利条件,但这种有利条件的运用并不会损害某机关的实际利益。
 
   (四)被告单位没有妨碍公平竞争的机会,在诸多笔录当中都涉及到有其他公司参与竞争其中的记载,但主要还是这些公司自身的原因无法满足某机关对上述系统的客观要求,而不是被排除竞争,目前也没有发现有证据表明这些参与竞争的企业得到了不公正待遇的投诉。
   (五)我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虽然或多或少存在投标的违规行为,但并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因为在本案中的第三方不是存在巨大的投标价格差异,就是自身存在自身技术上无法克服的困难,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他们本身要么不是投标的积极参与者,要么就是缺乏符合低成本开发的成本要素,其自身存在无法接受某机关低价要求的条件,而作为一家商业公司拒绝一个不合理报价的提议是天然的权利,并不存在对其利益的损害
 
    (六)关于周某个人在本案中的作用
    1 周某每周只来公司一次,主要是了解公司的支出状况,其享有的是股东的知情权,同意权。但其并不主导公司的运行。
    2 虽然有多次行贿行为周某本人是知晓的,但其并没有实际经手,而且大多是事后征得其本人同意。
    其总体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且其供述一贯稳定,认罪态度良好。
 
    关于销毁会计凭证罪
    本罪是妨碍管理公司罪,侵害的客体是会计资料管理制度,销毁的对象是会计学上所谓原始凭证。
    但本案首先必须厘清的是何为我国刑法要求的“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
 
    1我国会计法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那么在本案中用于股东之间的互相监督的所谓白条显然应属于不合法之列,根本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2 在案件中这些白条时有时无,从被告自身来讲,只要个股东之间彼此信任,这些白条甚至没有存在的必要,当然更不是会计学上的凭证。而且对于这些钱款某机关已经提供了等额的开支正式发票,被告将这些发票作为公司运营成本计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票据才是这些钱款的真实用途,才是真正财务意义上的会计凭证。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3 即便是上述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话亦应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
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帮助毁灭证据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应受处罚,但目前并没有相关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在另一案件的受贿人接受纪委等部门调查时,几名被告为了防止郑某受到法律查处,在司法机关追查前即将这些单据销毁,其主观动机目的非常明确,其并不在于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而是妨害司法机关可能开展的正常司法活动。
    4 因为这种证据的灭失可能导致很多涉税案件司法案件无法进一步深入,是典型的妨碍司法的行为。
    5被告人周某持有的所谓会计凭证从现有材料看应为复印件,而这些复制的材料更非法律意义上的会计凭证,故对其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亦值得深入考量。此外,对于销毁这些白条周某本人并非提议者,就本罪而言,只要她并非销毁白条原件本身,则意味着至少他没有参与销毁行为本身。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1 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均可能存在自首问题,特别是第二项指控,如果被告构成犯罪,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从现有证据来看,在纪委调查阶段,各被告人就已经交代了上述问题,而上述问题第三方在逻辑上是不可能事先掌握的。
 
    2 关于羁押期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应从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包括双规及监视居住起算。
 
    3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其供述基本与原供述均保持一致,同时亦无前科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
 
    4 被告人周某情节相对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即便是成立,从技术角度来说都是距离上列犯罪起刑点不远的犯罪行为,即刚刚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
 
    综上,尽管被告人的行为有所失当,但应该虑及的是当前大多数企业在与机关强势部门交往过程中,存在着希望通过不合法的贿赂手段获得更多商业机会的潜规则潜意识,而从另一层面上也是一些干部为己私利向相对方索要财务或为单位谋取利益所造成的这一不良风气,本案行贿人在这种不良社会风气的胁裹下,加入了通过行贿进行违法竞争的行列,但应该看到其在提供产品及服务过程中尚属专业,其服务品质也完全符合发包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并未在此前提下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恳请贵人民法院在裁决时予以一并考虑,并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此致
 
                                       政安
 
                                                 辩护人:刘巍
                                                 2010年4月30日
 
本案最终判决结果:人民法院驳回检察机关对销毁会计凭证罪的指控,认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自首,在判决后26日重获自由。
 

 
                                           
 

注:该案例由刘巍律师亲办并撰写,如需引用,需经本网站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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