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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恋人到仇人,究竟谁在报复谁---范某涉嫌强奸罪

发布时间:2011-03-12 浏览次数:3974

    真相的全部很可能只是两个恋人间在情爱过程中的波澜而已,而作为司法机关如果没有准确把握本案的全部根本事实,查清事件的本来面目,则可能对本案被告人作出极不公正的处理。
 
                            -------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范某强奸案
 
 
 
 
 
以下是本案的辩护意见:
 
 
致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本律师受指派作为范某的辩护人,通过大量细致而入微的工作,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其本人的辩解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烦请采纳:
  
   本案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收集的证据是不全面的,不彻底,某些证据细节存在明显的断裂性。我们如果光从被害人及家属的手机中调取信息,而这些证据作为报案方来说很可能是不完整的,或者已经被删除的,因此是不全面的。而来自被告人手机中的材料却没有充分重视,甚至相关手机物证是在代理律师的申请下才移送公诉机关,在这些手机中保存了大量被害人在事发前后发出的短信,以及双方自由拍摄的视频,而这些内容十分精确原始的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还原了事实的真相,我们可以从事发前后双方完整的语言交流中还原客观真相,从而最大限度的反映事情的本来面目,从而实现“法律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也不放纵一个罪应所处的犯罪分子”的最高准则。
    基于这一点,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虽然言之凿凿,但事实也许并不一定像起诉书描述的那样暴力激烈,真相的全部很可能只是两个恋人间在情爱过程中的波澜而已,而作为司法机关如果没有准确把握本案的全部根本事实,查清事件的本来面目,则可能对本案被告人作出极不公正的处理,其理由如下:
 
    一、从认定构成犯罪的指控方向而言,起诉书存在如下显而易见的错误。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孙某手淫口交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为其口交手淫是被害人本人同意接受的,不存在强迫的事实,同时强迫他人为其口交手淫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因为任何强迫行为,在生理上都没有可能达到其目的,也没有哪个犯罪嫌疑人愿意冒如此之大的风险将自己的软肋交与他人之口或他人之手,任何柔弱被害人都可以使用最简便的方式就可以让强迫者丧失行动能力,因此认定强迫手淫口交在逻辑上是荒唐的,不能成立的。
 
    2.即便是本案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则其行为也并非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因为各种证据已经清楚的表明,被告人在完全可以达到目的的前提下,主动没有插入,则不存在所谓意志以外原因,这点在起诉书指控中存在明显的矛盾,既然有了捆绑,有了殴打,可以控制被害人,那么实施强奸是显而易见可以完成的事,之所以未完成,难道不是其自主的行为吗,因此,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而非所谓未遂,因为我们几乎无法找到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存在。
 
    二、但就总体而言,辩护人不能同意公诉人对本案犯罪性质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存在很多疑问,矛盾。
   
    两院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文件对于判断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仍有指导意义,在该解释中第三条第2款提及对于强奸犯罪当中的“半推半就”问题,做出如下表述:即应考虑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以及发生性行为的环境,事发后女方的态度,同时又在何种情况下告发作全面分析。
    结合上述规定并综合本案所涉全部证据材料,尽管犯罪嫌疑人范某暴躁、张扬的性格给人留下的印象深刻,但我们依然不能被这一表面现象而遮蔽对本案真实的探求。细细地从嫌疑人及被害人的陈述当中以及双方案发前后重要的短信内容梳理出事实真相,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犯罪是存疑的,其一,是在被害人不愿与之发生性行为时,主动的放弃了所谓“强奸行为”;其二,本案所涉的非典型的性行为即“口交、手淫”,被害人应属法律的界定的“半推半就”,并不存在强迫,具体分述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的关系
    本案当事人双方接触相识直至发展为恋人关系已达七年之久,(2010年5月16日10点20分,被害人在发给被告人的短信当中谈到:……我知道你经验丰富懂得多,但以后的生活还是偶尔保持些童心去珍惜发现美好的东西……好好走下去吧,我的七年”.)我们可以从被害人已经拍摄的照片、赠送的礼物中、QQ的交流中,清晰地看出双方关系已经到了一个相当稳定的状态,虽然也存在争吵、打闹,但总体而言,双方对彼此身份的认同是明确的。此外,双方此前就已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而且对于被害人来说,如果其初次的性行为对象即为本案嫌疑人,已经足以反映其双方的关系已经达到一定的高度,这种高度是在被害人明知范某个人缺陷的前提下,即其认为范某“脾气暴躁,性格两面性,心理问题”,其所指的两面性应为同有秉性粗暴,也有对人柔情的一面,试想如果一个男人在对方内心一无是处,双方的关系也不可能发展至此,而且双方此前也多次有手淫口交的行为,包括在发生性关系时的拍摄,录像的行为,这些都是被害人完全自愿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些状况可以集中反映一个问题:即女方对双方发生性关系是不排斥的,而且已经确认双方的关系发展已经达到这一程度,这是一种双方交往相对稳定的状态,而拒绝或不愿意与之发生关系则应为特例,至少就从双方交往的过程来看,应属首次。故,分析被害人对此态度真实状况尤为关键,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双方的母亲对子女的交往长期以来均是明知的,嫌疑人范某也曾经前往被害人家里做客,均是由其母接待,唯一在案发前对双方关系不明知的为孙某之父,这也是其在获得双方关系状况后震怒的原因所在。
    而从范某来讲,辩护人则可以从其既往的文字信件及行为中感受到其对孙某的一往情深,并非一般人可以比拟。在案发前,范某曾经已经参加过两次高考,如果这次不案发,则应为其人生的第三次高考,其在第一次高考即以六百余分的高分被国内一流高校浙江大学商学院录取,并已取得学籍,但其却为了能同孙某能在同一城市求学生活,而毅然在浙江求学数月后办理了退学手续,这一近乎疯狂的举动,普通人的感受除了觉得其为爱丧失了理智外,可能也会慨叹其对被害人用情之真。第二年高考当中,其仍然以六百余分的优异成绩可以轻松挤入国内一类高校,但由于孙某的成绩不理想,双方未能在同一城市求学而一致商定不填报志愿,然孙某在家人的极力劝说下填报了苏州某校,范某却被蒙在鼓里,不顾家人的苦劝仍然放弃填报任何志愿,采取了今年还要进行人生的第三次高考历程。我们可以想象,对他人所付出如此之多的人如何可以以如此的暴力伤害其女友,其实即使在交往中有一些暴力,只要是可接受的范围内,我们也不能以刑事处罚的手段予以处罚。辩护人认为无论如何,即便是本案中有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也是双方交往中的既有状态,是可接受的,但与强奸的暴力无关,因为真正意义上的暴力强奸没有那么多的温情可以找到。
 
   (二)被害人本案中对发生性关系的真实态度分析。
    有证据表明其对当晚发生性关系是可预见的,从本案的一些细节可以反映出,当晚孙某从学校自带了睡衣和洗漱用品,同时其在事后给被告人的短信中(2010年5月16日13:21分)也可以看出,被害人对双方可能在宾馆中发生关系是有预见的,“从我说我们吃米线你说先定房再说,我就知道你不可能像你说的不做爱”,但即便如此,被害人仍愿意与被告人同住一室,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定,其对双方性的态度并非坚决拒绝,而是“半推半就”,“半推实就”,其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在既往的关系中曾经多次发生性关系,双方的心理状态在于它绝对不是不可接受的行为。
此外,被害人在2010年5月14日 13:46分的短信中如此表述“亲爱的,好想抱你紧紧的哪都不想去……想你抱着我好好哭一会,给我讲故事,给我唱歌,亲亲我”这些自白非常清楚的表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恋,情意绵绵,因此在这种感情宣泄中,恐怕作为少男少女同处一室,不发生任何亲密行为反倒是不可思议了。
    不回避地说,对于处于精力旺盛的青年男女恋人,在独处一室时,难说都会有发生性冲动的状态或需求,当然这种需求和状态有时可能是不同步的,亦如夫妻也是这样,一个加班很累归家的妻子拒绝丈夫的性要求也很正常,但辩护人觉得在这个问题在有些摩擦争吵也属正常范畴,而不应上纲上线,否则重到就是妻离子散或棒打鸳鸯。
    对于5月14日下午去往宾馆前,孙某的同学钱某在证词中说“她(孙某)去火车站接范某,好像说是晚上不回学校了,而当天晚上也没有联系过”。从这一点可以反映出实际上对于孙某而言,其能够违反高校的一般规定(即不得在外留宿)愿意与范某在外登记住宿,其在根本上并不十分排斥双方在同处一卧时,可能发生的亲密关系,这里面当然包括发生我们所指的一般意义上的性关系,还有特殊意义的性关系,而范某也在笔录中说及“我们每次在外面宾馆里都发生关系的”。因此,如果说孙某完全没有意识到这种可能性是不可靠的,因此在登记住宿及进入宾馆前,两个即在电梯内热烈拥吻,但辩护人也不否认在范某提出做爱要求时,孙某并不太愿意,其客观地分析可能有如下原因1、范某称其可能要来例假,身体不舒服。2、根据辩护人收集的证据,2010年2月15日,孙某同范某入住淮北口子国际大酒店,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孙某有过出血的状况。3、范某即将面临高考。但综合相关证据来看,其准确地心态只是有点不情愿,而非坚决拒绝,属于法律内涵的半推半就4 、在2010年5月14日17:45分孙某发给范某的短信中,孙某写到:“你上次和我说下次见你穿黑丝袜,我特意穿了,亲爱的。”这说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到来是典型的“欲拒还迎”,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拒绝。
    当然在两人争吵甚至发生推搡之后,范某要发生关系,但很显然在孙某提出不舒服后,其并没有将生殖器插入,而是主动放弃。如果一定要界定这是一种强迫行为,那也应认定为其主动终止犯罪行为。
    这种状况出现过两次,每次孙某提出不舒服,范某都主动停上插入,这里面还是含有对孙某温情呵护的一面,而其后的口交、手淫,辩护人认为首先这不是奸淫行为,同时,双方对发生口交、手淫行为的状况并不一致,但总体而言,孙某对于这一退而求其次的要求的态度还是半推半就的,甚至主动为其手淫,在次日的手淫也是范某自己完成的。
    此外,我们从双方在宾馆停留的时间,以及孙某在客房内的行为状况,应该可以推断出她对发生性行为抗拒程度和真实心态。在双方为性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孙某亦多次提及,“他(指范某)睡了,睡得很死,我听到他说梦话”,这些时间点内如果孙某觉得自身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时,完全有条件从房间内逃离,包括其推开窗,楼下即是熙熙人流,即可向路边群众呼救,也可向宾馆客服呼救,可以通过手机报案,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脱困,但其都没有,反倒与范某一起倒头睡觉,或者是复习起课文,或者是一起上网看电影,这些状况足以反映的客观真实是,至少被害人可以确信范某最多只是会让她帮其手淫,甚至口交,而这些行为其是勉强可接受的,并没有离开或者要求他人保护的必要和需求。
    此外,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中亦存在大量的逻辑错误和矛盾点。
    1(1)、在孙某5月25日公安笔录中第三页回答问题:你对范某提出要去宾馆开房有何想法?田答:我觉得他要到苏州来学习的我觉得很正常,但事实是在(2010年5月16日13:21分发给范某的短信中)被害人对双方可能在宾馆中发生关系是有预见的,“从我说我们吃米线你说先定房再说,我就知道你不可能像你说的不做爱”;(2)公安卷5月25日笔录第4页中,公安问,他脱你衣裤时你有无反抗,被害人回答:我一直在反抗。但我们从当庭的视频截图看,你状态是放松的,上肢是平放的,甚至连推打的动作都没有;(3)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当天的笔录当中(第10页,在案发时次日凌晨4时50分,范某还在睡觉时,孙某称在卫生间待了很久,想如何脱身,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为何不选择离开房间时,孙某答称“其只穿睡衣,不敢跑出去”,在问及有无逃离的可能?其答“还是有的”;然后孙某则上床继续睡觉,直至早晨五~六点钟,在范某未醒时,其不但未逃离,反而刷完牙后拿起书本复习功课,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其答谓“因为包不在手边,身上没钱”走出去很丢人,并称因为就要考试,所以只能看书复习。(4)在公安问其为何不推窗向行人呼救时,其称认为“楼下的均是情侣,呼救无用”,则也无任何逻辑可言。我们很明显地看出,事实上对于范某在房间内的所作所为至少并不像其表面所称那样恐怖,其实这种打斗的把戏,以前双方在性爱过程中也曾出现过,所以局外人可能觉得范某的行为过激动作粗鲁,但对于了解熟知范某的孙某来说,这只是范某又一次“坏脾气大爆发”虽然表面上气势汹汹,但实际上也就如此,因此她不存在逃离的必要。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虽然在这份笔录当中其把嫌疑人描述的很恐怖很暴力,但她却能选择能离开范某而不离开,能选择在如此环境下还能看得进书复习功课,还能坦然地玩“冰淇淋”游戏,还能一起看《新日》的电影,还能和钱某联络和范某看世博,那么我们就更不难理解其在次日开始就又与被告人卿卿你我了。(详见分述)
2、在谈及其以往与范某发生性关系的动机时,其称是为了其高考,愿意付出的;然,那是2月份,如今案发当时已经五月中旬,离高考更近,当时愿意付出,如今为何不愿?其在逻辑上无法解释,唯一可信的解释应为:双方对关系的发展已经达到这个阶段了,从当庭播放的视频来看,双方的感情已经达到了这样的深度-------其实这种深度已经使强迫发生性关系成为不可能,如果说孟姜女因为对丈夫的感情可以哭倒长城,那么这种感情基础就不存在强迫性存在的现实可能性。
    3、如果说范某在放弃强行插入后,又使用暴力让孙某进行口交、手淫,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客观常识不符,也与范某一惯稳定的供述不符。(理由如前所述)
范某多次供称其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在发生关系过程中,孙某称不舒服后而行为中止,放弃。而随后的口交行为,包括手淫完全是孙某同意的,至少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应属“半推半就”。
    从生理上来讲,几乎没有正常人愿意或者胆敢在暴力手段的威吓下进行口交,因为作为受害人一方很容易用这种方式攻击加害人至其丧失任何行为能力,而且受害人即使过这种方式致伤加害人,其在法律上是免责的,我国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对于强奸犯罪受害方可以采取无限防卫权。故至少有一点可以确定,作为范某来讲他至少不会认为孙某会伤害他,并愿意配合他,作为孙某来讲只要不进行性交,其它性行为其在某种程度上可接受的,因为在口交过程中稍有加害动作,即可轻易脱身。
    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因对方施加暴力而为其口交,手淫的说法不能成立,他不符合强奸罪的主、客观持证。
    5、孙某离开现场也很从容,根据其14页的陈述,其在范某洗澡时翻了他的包,她不是乘洗澡时离开,而是在范某洗完澡在电脑边时离开房间。
而根据其同学钱某曾在笔录中的陈述,孙某在离开房间后曾与之通话且“语气一般,很平静,以为范某孙某请我吃饭”这说明孙某是在一般状态下离开宾馆,而非逃离。
 
   (三)对本案所描述的暴力的分析
    辩护人认为当天虽然发生了推打,甚至捆绑,但恐怕捆绑只是一个恋人间的把戏,暴力程度轻微,甚至可以理解为一种打闹,其依据在于:
    1.2010年5月27日7:33分,范某在发给被害人的短信当中称“你妈妈误会我以为我那天真的打你了,我也逞能说了,还有胶布的事我说实话怕你不信所以顺着你来,其实你妈误会我打了,胶布本来就在包里,哎,怎么办。”“宝,我们本来好好的,我们吵架我用手推了你,然后我说你在大声我就用胶布……”这则短信是在被告人归案前发送的,还是具有一定可信度的,表明事发当时确实存在一种可能性,这是一种两人的闹剧,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暴力折磨。
    2.2010年5月1520:16被告人发给被害人的短信“你的伤明明是我们吵架的误伤,你咋么能给人家说是我打的,我冲动说了下就说了,你这是歪曲事实,现在我说什么人家都误会了,我们相处这么长时间,我说了那么多吓唬你的话一个也没做,倒是你,轻轻打下你屁股你就乱告我打你”,这条短信是指控强奸当天的短信,离被害人真正报案尚久,而且两人并没有因此而关系断裂而是重归于好,说明这一辩解还是有一定事实依据的,故其反映的情况相对比较客观,清楚地表明事发当天的另一种可能性,那就是存在轻微暴力,但属于情侣间的打闹,而与逼迫发生性关系无关,但双方短暂争吵后即和好的现实表明,这一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四)关于被害人报案的心态动机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是在案发后十余日协同家属报案的,而事态的发展变化在于5月22日,此前双方关系是融洽的,当日被害人与其父母首先发生争吵(见2010-5-22-12:16分被害人发给其母亲的短信),随后离家出走,其离家后留在家中的手机存有的大量与被告人交往的信息图片,被其父发现后成为点燃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爆发点。而每天都与孙某保持联系的范某多方联络不获,从而怪罪被害人父母而施放大量过激言论后。被害人才在父母的陪同下才前往报案,且不说这些带有威胁性的言论是否是要真的实施,但作为孙某及父母而言有对范某上述行为由于激愤对其反制的动机,这种动机在孙某的笔录中有所反映,即不希望其骚扰家人,由于这种动机出现很容易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如实陈述的基础和出发点,因此对于本案的事实情况只能综合全面分析,而不能听取一面之辞。
    而这一点在孙某的第二份笔录中有集中反映,由于其报案后,范某仍然用各种方式包括十分粗鲁的语言挑战其全家的心理底线,导致这种对立带有火药味的情绪显露无遗,在报案时孙某声称并未插入,后其称经查询法律认为插入和碰到差别很大,要10年以上,所以在后一份笔录中讲说辞修改,故我们有理由相信受害人因为怨气的积聚会对嫌疑人作出不公正的评判和陈述。
 
   (五)本案的性质是恋人间的争吵冲突,强奸犯罪证据不足,这一点从事发以后双方的关系迅速恢复即可见一斑。
    在本案中有关实质的性行为既不典型,也不存在严重的暴力,其发生的环境为公共场所,女方获得外援的机会和渠道十分广泛,且事后并没有提出控告,只是在男方发生过激言行,及家人劝说下才前往报案,充分说明女方的控告行为是在多种因素的促使下而为,并非独立思考之举,同时鉴于加害人主动终止了实质的性行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此外,有证据表明双方在案发以后曾经和好过,证人钱某在其公安笔录中曾谈到“反正三、四天后(案发当日后),孙某考虑到范某要高考了,说有什么事过后再讲,反正孙某肯和范某发短信了,范某答应不闹了,会好好准备高考”。这说明孙某并不是真正在意双方发生性关系,而怨恨他,真正怨恨的应是范某打了她,否则这种仇恨不可以在短短的数天里消减。
    相关证据还表明事发以后双方还保持着比较密切的联系和亲密的关系:
    1.如2010年5月22日11点18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亲爱的,快吃点阿奇霉素,把地址给我我给你寄盒念慈庵的什么润喉糖......”
    2.如2010年5月22日11点28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这是低烧亲爱的,这样持续地低烧与你的压力和紧张有关......”
    3.如2010年5月20日19点17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打出来的女人嘴服,疼出来的女人心服,以后不许再打我了”这条短信表明尽管被告人打过被害人,但被害人关心的不是双方发生性关系,而是不准许打她,语调比较平和,并没有太多刺激争吵的意味。
    4.如2010年5月21日23点54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回去好好休息,明天加油,我很乖的,不用担心......”
    5.如2010年5月17日14点12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我很爱你很疼你,从来没有伤害过你,你不要猜疑我伤害我......”
    6.如2010年5月18日10点35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不想打扰你,不能打破你现在的学习状态,这样再进入状态又要适应,不要误会,你如果想我,我说了你可以随时联系我,不要瞎紧张。”
    7.如2010年5月22日12点41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 我是对你有感情的所以答应你(结婚)你也是对我有感情的所以问我,这都是我们两情相愿没有谁的责任......”
    8.如2010年5月16日10点21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还是真心希望你高考成功,以后的人生还是保持些童心去珍惜......好好走下去吧,我的七年”
    9.如2010年5月21日1点50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想我了吗?笑脸,抱抱给你能量忽忽”
    10.如2010年5月19日22点45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好,我爱你”“我懂得,谢谢你,亲爱的!真的”
    11.如2010年5月18日15点15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午睡了,吃饱饱么,快安安吧,下午状态还好吧?稳定心专,专心(笑脸)
    12.如2010年5月18日10点00分被害人在范某发了三次“我爱你”短信后回复短信为:“加油,“心子””
    13.如2010年5月17日20点57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心子”,期待中,我说了,我还不知道咋么让真正疼爱我的人失望呢,晚安,愿我好梦”范某回答是“已经开始学习了,你好好睡觉,晚安”
    14.如2010年5月17日17点46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记得初二时你回答别人为什么喜欢我:孙某是我的圣母玛利亚”
被告人回答:宝贝暂时替我照顾好自己别让我担心好吗?
    15.如2010年5月17日17点46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舍不得你根本舍不得你也放不下你,我们这么要好的最初我咋么忍心一个人快乐留你痛苦,你快快变好吧“心子”!我为你做了很多,我不求什么回报,但我喜欢你能快乐,能带给别人包括我快乐号码?我等你变好你要坚持坚定好吗?”
    16.如2010年5月17日14点21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我希望有一天也能够真正像玩具一样懂我理解我”
    17.如2010年5月17日14点21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我真的不敢想,我一手拉着你怕你掉下去一手搂着妈妈怕他承受不住。”11:35分“收到短信回我,到家回我,我不放心,一点都不,我考试了,保佑你”
    18.如2010年5月17日14点21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亲爱的现在在哪里呢呀,太阳公公出来了我们要回家找妈妈吃早饭了奥,不要忘了我们要做什么呢?
    19.如2010年5月17日14点21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我们长在一起乐,这节90分,我要为你累死!!!(这都是什么,哈哈哈哈)”
    20.如2010年5月17日14点21分被害人在发给范某的短信中称“你滚吧,再也别联系我了,放你条生路,不告诉妈妈了”
    这些短信非常充分的说明尽管两人有些小摩擦,但相爱的心仍然没有改变,言语间充满了浓情蜜意,互相关心,那么我们不仅要问,这难道真是一种被强奸后的应有心态吗,我想答案一定是否定的,那么结论一定是,被害人前往司法机关报案一定有其他原因,而这个原因不在于范某本人的行为违背了他的意志,原因在于维系双方关系的被害人父母的出现中断了。
    这种状态直至范某将裸照发至其父后,才发生根本改变,因此孙某父亲的参与是孙某报案的主要原因,而孙某也有为逃避其父指责,而从自身利益出发,声称发生性行为完全是不自愿的可能。
    而本案的报案也是在其父母陪同下报案的,而非孙某个人独立自主的行为。
    三、即便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亦应是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因为在本案发生以后并没有实质性损害,正如前文所述,在事发以后的仅仅数小时二人就已经重归于好,甚至互述爱慕之情,案发后,作为被告人家属一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十万余元,也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此,我们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实质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四、被害人已经取得一定的赔偿,被害人已经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这是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重要条件。
    五、被告人仍属于在校复读的学生,其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最值得我们关注的2份证据是,1.范某手机上的一段视频:她非常明白无误的告诉我们一个真相,他们曾经很相爱,被害人愿意为被告人取到好成绩付出一切,包括少女的第一次,即便是在这一过程中挨了打,她在镜头前仍然是微笑着的。2.被害人长达数百字十页之多的给自己母亲的短信(发送日期2010-5-22-12:16分):而这封信似乎可以作为本案的一个关键注脚,在这封被害人给妈妈的信中,充满了对自己母亲的不满和对男友的爱恋,她这样写道:人家天天问班里的事情及近况的人是父母,而我是“心子”,......昂细致到要关心到我的生理周期和提前准备卫生巾......我事多不让人省心他一天到晚替代你的位置关心我,他关心我太多我也喜欢抱怨也容易吵架,闹完吵完他是不可能一下子又安心学习了,成绩就这么掉下来了,脾气也是这样更坏的,他父母也是很不负责的人一天到晚不在家给他很多钱自己解决生活又离婚,你也不关心我不问我学校什么事,久了我根本不想跟你说,今天这个局面我和他,你们父母都有责任!......我们再成熟也是孩子,交流有问题以及各种因素造成情绪波动心里压力暴力等各种表现,而当我回家,你问的仍然是偷菜......今天我终于想通了,今天所有发生的事你们难道不反思吗!”
    这段文字精彩的原因在于它是两个缺乏家庭关爱的还未踏入社会的青年人的自白,他们因为互相关心而产生爱,他们因为缺乏家庭的引导关爱,在爱情面前显得稚嫩而屡屡争吵,但无论如何这种感情确实是来自两个人内心,没有任何虚假,但是这种爱情道路上的滞绊波折需要我们用刑法来调整吗,我觉得这种手段未免太残忍了。
    在此以前,辩护人已经看到了太多被告人在事发过后在与被害人父母的争吵中所使用的令人厌恶的凶狠而无理蛮横的言语,即使作为辩护人对眼前这个放荡不羁的年轻人也心生厌恶!但在我更多了读了这些短信当中的字里行间,我还是有点感动,那种青涩的情感流露幼稚而无暇,让我觉得也许今天我们所谈的故事可能有另一个版本。我们必须认识到:无论这个年轻人的言辞多么令人不齿甚至厌恶,我们都不能带着这种不屑的感情看待他,毕竟这些事后的行为言行跟本案所指控的强奸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但它却会注定会影响我们对此案的判断,从而有可能轻易地丧失了法律应有的客观公正的理性。
    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们十分殷切的恳请法庭能客观地看待被告人自身的辩解,这是法律赋予给每个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强奸案的真相通常只有2个人知道,也许作为控辩双方都无比自信自己的主张已经最大限度的接近了客观真相,但我总觉得我们应该更理性的分析客观材料,兼听不同的意见和想法,唯有此,我们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崇高法律准则。
    而当我们面对一个去年准备进行高考的学生来言,无论其多么的无辜,但他在事实上已经因其不恰当的行为而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其将人生最美好的时光都投入到这份感情当中,但却用最不成熟的方式结束了双方的感情,惋惜之余,辩护人也觉得像范某这样一个从未真正进入社会的学生而言,其身后背负的都是一个个含辛茹苦的家庭,他们所背负的期望是整个家庭十几年甚至一生的心血。故,无论如何,我也诚挚地恳请尊敬的法官能以更谨慎更客观地决断判析范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因为这一决定事关其一生的前途与命运,如有对其有利的因素烦请考量。
 
                                                           
                          辩护人:刘巍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日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范某行为构成强奸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6条,构成强奸罪的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注:该案例由刘巍律师亲办并撰写,如需引用,需经本网站同意!

温 馨 提 示     
当您和您的亲属朋友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相信您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您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您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您首选。

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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