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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发布时间:2013-09-25 浏览次数:4629

   本案是2012年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案发于江西赣州,涉案的毒品原料达179吨之巨,暂扣款物价值过亿,涉及的涉案人员众多,是近年规模罕见的涉毒案件,江西赣州警方历经半年的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618日提起公诉,指控本案当事人曾作为投资人阶段性参与上述毒品工厂的运作,将其列为第四被告。

   经辩护人为期8个月的不懈努力,本案目前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基本实现辩护目的。

 

   以下为本案的辩护词:

  

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本人担任王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被告人王某所涉及案件的法律事实与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对涉案易制毒物品的认知比较晚,这一点在被告人郭某的当庭供述中有所反映,其称直到2009年上旬才了解该产品属于国家管制范畴,而此时王某已经被清理出生产制毒原料的队伍,因此,王某对涉案的化学品的了解有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因此其主观恶性比较低,犯罪情节显属轻微。

王某本人没有任何化工工作的专业知识以及任何有据可查的工作经验,现实角度来看依靠其自身能力并不具备辨别医药中间体与易制毒物品的任何经验认知。

王某毕业于江苏大学的汽车专业 ,大学毕业后即在张家港某客车厂工作,转调入市政府参加工作后下海经商但仅从事汽车贸易与纺织行业,对涉及本案的制毒物品从来没有接触过,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基本认识。

2008年下旬,郭某联系到王立新,说手中有一个化工项目要投资,是涉及到医药中间体项目,但张家港市对化工业的投资审批困难,所以希望能够找到一个相对宽松的投资环境。王某想到远在江西的原汽车贸易上朋友罗某,后经罗某联系并回复说赣州有地点可以开办化工厂后,王某陪同郭某来到赣州,并得到赣州市崇义县当地政府热情接待,允诺提供便利条件。且在当时鉴于他本人对设立相关工厂并没有任何实际经验,也不具备任何专业知识,所以只是以借款人的名义把资金20万元交付给郭某让其实际运作,自己只是偶尔帮厂里的人买买菜解决生活问题,这些实际情况都可以通过郭某及其他同案犯及王某本人的供述中得以确实。

 

二、王某在本案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作用有限,工厂刚刚建立后老婆即面临生产,其本人为照顾老婆,频繁返回张家港看护妻子生产,且至案发前就已经离开工厂,甚至最后取得的相关报酬钱款都是郭敏返回张家港后交付给王某,从这一点可以侧面反映其驻厂时间很短,其情节相对比较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在经过短暂生产后,2009年5月实际上郭敏觉得王某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帮助,遂谎称需要关闭该化工厂,王某对此也没有反对,自关闭之日后与赣州和该厂无任何联系,且王某实际直接参与时间不足于个月,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王并不了解这个所谓化工项目的实际状况,他从来只是一个给予郭某提供资金帮助的局外人,一旦这种需求被解决以后,郭某即不再需要他的帮助,早早将其赶走,因此,其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是有限的,其主观上也是不明知的。

 

三、从具体实施生产过程中,各被告人所发挥的作用也有明显区别,即便是认定被告人王某为从犯,其所起的作用也有很大的区别,仅依据是否具有股东或投资人身份来进行犯罪作用的区别是不正确的:(1)从具体分工来看,郭某(六个违法生产厂股东)负责全过程的违法原料购入、产品销售、产品销售款结算;钱某(五个违法生产厂股东)负责参与案件中的违法原料购入;张某负责六个违法生产厂的生产技术、偷违法产品进行自行销售;许某负责全过程违法产品的销售及运输、偷违法产品进行自行销售;张某全过程设备安装、技术工程及部分违法原料的购入;罗某(二个厂股东)负责协调崇义办厂期间的地方关系、货款保管及少量违法原料购入;王立新(一个厂前期股东)负责后勤;陈某(前期股东)实际发起人、前期违法原料购入、联系召集相关技术人员、召集投资人。

(2)从各人参与的违法时间来看:郭某参与违法全过程,张某参与违法全过程;张某参与违法全过程;罗某参与崇义违法全过程;许某参与崇义违法全过程;钱某参与时间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王某参与时间2009年5月前;陈某参与时间2009年1月前。

(3)从参与人的违法所得来看:郭某获违法所得8550万元、约800万元未分配;罗某获违法所得1750万元、约800万元未分配;钱某获违法所得800万元;张某违法工资收入30万元、违法销售所得10万元,合计:40万元;张某违法工资所得40万元;许某违法工资14.4万元、销售违法所得10万元、偷产品销售使他人违法所得20万元,合计:44.4万元;王某违法所得37万元;陈某违法所得5万元。

总的来看,就本案而言,资金本身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产品的销路及生产产品的技术,这些是决定这些违法生产能否得以实施的关键要素,同样,正是基于同样的原因郭敏也认为王某在厂里根本没有实际作用,其实商人的眼睛是不揉沙子的,你在这一过程中是否有用,或者能够发挥多大作用,都有一杆秤,因此,采用诓骗的方式将王某清除出队伍是一种必然选择,然而公诉机关在这一问题上却可能揉了沙子,其从民法角度以其投资人或者股东的身份对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予以判定,并据此对被告人排序是不科学不严谨的,而犯罪情节的轻重应主要依据被告人主观上的认知度为前提,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应以参与的时间长度,是否参与实际生产,是否具备制毒专业经验,及所造成的的社会危害性予以区分排序,而不应以参与时间先后及是否有资金往来予以确定。

 

四、到目前为止,辩护人没有发现公安机关指控的王某在赣州期间所涉及的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流向了毒品市场或用于生产毒品。也没有涉案物品的下线被抓获的基本事实,鉴于这一原料广泛应用于工农业生产,故本案生产易制毒物品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明确的,因此,本案虽然涉及易制毒物品的数量及金额庞大,但在法律范围内可以确定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限的、不确定的。

 

五、本案所涉及的制毒物品的数量是存有疑问的,用以固定数量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就现有证据看仅凭郭某的供述,而没有收购方的确认,而其他人对于上述涉案期间生产的制毒物品并没有详细的陈述,也没有任何明确的书面记载,仅以言辞证据固定上述涉案的制毒物品的数量显然无法令人信服。即便是按照郭某的供述第一阶段其生产了25件,每件25公斤,则总数量应为625公斤,第二阶段则具体数量比较含糊,有说四吨多,有说不到三吨,如果按照就低认定的原则按照3吨计算,则总数应为4625公斤。

六、王某归案后,配合司法机关态度好。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能够如实的将所掌握的事实如实的反映给司法机关,因此,其存在从轻判处的基本条件。

 

七、本案公诉机关在取证程序上存在违法:此前并无证据表明王立新了解毒品原料工厂的实际状况,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所生产的产品的制毒物品性质有明确认知,直至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的复核审查笔录中才出现了上述供述,但辩护人注意到这些调查笔录大多形成于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过程中,依法这一过程的司法管辖权应在公安机关,但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部门却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代行了侦查职责,这一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这些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包括被告人郭某等人证词均在上述阶段做出,均应予以删除,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即便是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其所涉及的在案件中也只是起到次要及辅助作用,即提供了资金帮助,应当属于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们十分殷切的恳请法庭能客观地看待被告人自身的辩解,这是法律赋予给每个被告人的权利。也许作为控辩双方都无比自信自己的主张已经最大限度的接近了客观真相,但我总觉得我们应该更理性的分析本案的客观材料,兼听不同的意见和想法,唯有此,我们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崇高法律准则。

    故,无论如何,我也诚挚地恳请尊敬的法官能以更谨慎更客观地决断判析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因为这一决定事关被告人刚刚建立起来的重组家庭的前途与命运,如有对其有利的因素烦请考量。请求贵司法机关能对王立新不处罚或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刘巍

                                       2013年4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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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案例由刘巍律师亲办并撰写,如需引用,需经本网站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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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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