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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毒品案件的真相---李某贩卖毒品案件

发布时间:2015-03-18 浏览次数:4353

案情简介:
    2013年在镇江丹阳市案发生了一起特大贩卖毒品案件,涉案的毒品数量为4公斤之巨,本案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公安机关运用新的法律规定,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采取窃听的技术侦查手段的初始案件,非常有意义,尽管依照法律规定,涉及毒品数量达到1公斤以上的就可能面临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但本案最终的结果出现了转机,成功扭转了这一最坏结局,同时也反映出,侦查机关在运用侦查手段时,应该更重视程序的合法性,否则就可能功亏一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李某的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从程序上来说,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而且就对话的内容本身并不涉及国家机密,未当庭播放,即便被告人本人无异议,其质证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用来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技术侦查决定书的合法性存疑。
首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54条的规定,只有针对“重大毒品”犯罪,才能采取技侦措施,而第一份决定书下达时即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仅仅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119克被取保候审,本身并不属于所谓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也不应属于采取技侦手段的范畴。同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由有权决定的机关出具立案决定书、提出提请技侦报告书、填写技术侦查审批表、由县级机关批准、报请设区的市公安局技术处审核、局长批准等法律手续,我们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流程对上述法律文书出具做出细致的审核,否则辩护人无法认同上述侦查手段的合法性。
其次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第二份决定书更无法律依据,当时被告人李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即买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尚末实施,即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程序并不合法。
此外,这些决定书是在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才予以出示的,本身其应连同通话记录在上次开庭时一并出示,经过补充侦查后才行提供,令人不解,此外,令人疑惑的是同为2013年决定书一份许某的编号为2013年730号的决定书,作出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一份李某的作出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编号却为(2013)1102号。本应该同时做出却相隔十余天,编号却相差近400号,换句话说按此推算,在18天时间里该局每天出具的决定书多达22份,不能不让人疑窦丛生,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该批准事项涉及的立案决定书,提请技术侦查报告书,报侦审批表,技术上审核等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从法律规定的愿意来看是不允许出现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情形,否则本案所涉及的窃听录音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三、除了这些证据效力存疑的录音,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则该案所涉及的1000克的冰毒交易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则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虽然当庭承认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同案犯人许某对此予以否认,而且上述涉案毒品并没有予以起获,也没有其他证据相证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我们认为不符合刑法的定案原则,公诉机关以此做出认定则过于牵强。
四、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向武某贩卖毒品则证据不足,只有相对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的充分性、可信度均存在重大疑问,同时被告人自身也一直未予以确认过。
     在武某的证词中,其提到曾经通过门缝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但有根据表明,李某住处的门上本身有一个非常大的门洞,根本不需要打开门通过门缝进行交易,其陈述不符合日常的生活常识,而且在交易现场没有第三方予以证实,属于孤立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定。
    
五、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持一节事实,辩护人认为查获毒品的地点并非被告人李伙生的住所地,而是有大量外来人员流动的麻将馆,无法合理排除相关涉嫌的其它贩毒人员为躲避盘查留置物品的可能性,且被告人也始终否认上述毒品与被告人有任何关联性,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概然性远大于必然性,并不符合刑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依法不应予以决定。
此外,被告人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则该笔事实也属于未遂犯罪,相关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从轻处理。
同时涉案毒品的纯度一般,仅为百分之76,在量刑时也请考虑。
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被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足以判断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也请一并考虑其悔罪表现。 
同时我们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涉及毒品案件应重视侦查手段运用的合法性问题,这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前提条件之一,在本案中很显然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侦查录音证据是存在显而易见的瑕疵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我们也恳请合议庭对上述问题在定罪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
                                    辩护人:刘巍律师
                                    2015年2月6日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注:该案例由刘巍律师亲办并撰写,如需引用,需经本网站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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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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