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杨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多次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被告人杨某不具备成立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受聘单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并非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其与该单位是聘用关系,签有劳动合同,并非受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仅是普通企业工作人员。而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杨某系该公司任命的从事管理、经营工作的人员,便以此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不充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人杨某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程序完成任命手续,且被告人杨某本身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只不过是国有控股企业中的一名管理人员,被告人杨某也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具备成立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二、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涉及的被告人杨某收受吴某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受贿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杨某认可了大部分受贿事实,但部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未得以合理排除,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共涉及到1人,共计人民币12万元。现详细论述如下:
起诉书认定的第(一)项第9笔:2012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受吴某所送的回扣计人民币6万余元。
起诉书认定的第(一)项第10笔:2013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受吴某所送的回扣计人民币6万余元。
检察机关认定杨某在2012春节和2013年春节期间分两次共收受吴某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2万元,但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该部分受贿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析详见卷宗:
(1)卷宗3第188页吴某的第8次讯问笔录:“答:2011年的费用应该比前面两年多一点。这一年(指2011年)杨某没有收钱…… 问:杨某那边你为什么不送了?答:就是我前几次笔录中讲到的,杨某不让我送了,让我拿钱请下面人吃吃饭,跟工程上面的人搞好关系,我就按他的意思不送了。问:那你为什么要向深圳某公司申请杨某的那份业务费?答:因为我觉得请下面的人吃饭也要花钱,也属于业务费的范畴,就按原来的标准去申请了。”
(2)卷宗4第8页吴某的第9次讯问笔录:“问:杨某这边你到底送了几次?答:杨某这边我只送了两次〖注:两年指起诉书中认定的2009年和2010年〗,后面没有送是因为杨某说他不要了,我也就没再送钱给他。问:杨某不要的话,剩下的钱你为什么不退还给公司,或者向公司汇报一下,而是自己私自留下了?答:因为杨某让我把这笔钱作为备用金,请下面人吃饭什么的,所以我就留下了。”
(3)卷宗3第173页吴某的第6次讯问笔录:“2012年春节前我(吴某)给周某送了5—6万块钱;因为杨某之前说了不让给他送钱,所以2012年春节我就没有送他。”
(4)卷宗3第189页吴某的第8次讯问笔录:“2012年春节前和2011年的情况差不多,也是我向公司申请业务费用,然后送给周某和邓某。2012年春节前,我(吴某)送了周某6、7万块钱,其他情况和前一年差不多。杨某那年(指2012年)还是没有收钱。”
(5)卷宗3第173页吴某的第6次讯问笔录:“2013年春节前,我(吴某)送了周某7万块钱,杨某没有送。”
在大量的言词证据表明被告人杨某自2011年起就不再收受吴某给予的财物,所谓收受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吴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认定,是子虚乌有的、虚假的,言词证据不明且于事实无据。而行贿人吴某为什么早期会有不利于被告人杨某供述的原因,和侦查机关对行贿人使用大量的疲劳审讯有关,行贿人在侦查机关强大的压力下,思想情绪波动比较大,才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以至于才有了吴某基于对法律的了解和内心良心的发现后的如下供述:
(6)卷宗3第162页吴某第4次讯问笔录中:“我只送了杨某第一次4万多一笔,是我给他存在狮山路农行杨某卡上的。后面几次我以为这样讲就可以回去,我不想害他,我现在清楚了,还是要讲实话。”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检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被告人杨某收受吴某向其行贿金额为人民币147.5511万元,而在检察机关《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杨某收受吴某向其行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1.5511万元的原因,即检察机关自身也认识到之前吴某之前的供述存在着大量的虚假行贿数额的供述。检察机关在其提供的《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杨某收受吴某行贿金额竟有人民币126万元的差额,这不得不让辩护人对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的真实性以及工作的细致性产生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杨某收受吴某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期间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受贿金额的认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杨某在纪检监察机关约其谈话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后纪检监察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所交代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后被告人杨某向司法机关供述时,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也没有逃跑的意愿和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双规”期间,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如实供述”的特征,对此辩护人不再赘述。至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特征以及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为准。所谓“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投案。而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系为了降低司法成本,鼓励犯罪分子悔改,达到主观恶性减小、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降低的效果。具体到本案中:
(1)被告人杨某如实交代的行为发生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认定的规定。
(2)被告人杨某在接到纪检监察机关通知之后,没有藏匿逃跑,而是自愿到纪检监察机关配合调查,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在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后,其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而未出现翻供等行为,该认罪伏法、如实供述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审判阶段,此足以证明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悔罪诚意明显,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亦随之减小,同时,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为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较大程度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被告人杨某的前述行为完全符合自首制度中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本意,辩护人恳请法庭全面考察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的过程及情节,合理合法的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符合立法本意的自首情节,以免造成量刑畸重。
四、被告人杨某系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无论是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法院审判阶段,始终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未出现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对事实的申辩和对于定性的辩护并不影响认罪、悔罪情节的存在。辩护人请求法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杨某已主动将赃款大部分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向法院专款账户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已于剩余的赃款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也在积极的筹措之中,希望能早日把剩余的赃款退赃。此举说明被告人杨某具有认罪、悔改表现,主观恶性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辩护人请求法院应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均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且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均较小。
被告人杨某虽然受贿数额较大,但其并没有将赃款用于享乐挥霍或非法活动,也没有至工作职责于不顾,其行为基本上是在工作原则范围内的事项,其经手经办的项目也是经公司上级领导批准后走正规的招标流程,期间难以有独自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想法及操作空间,其收取的财物也多为中国人情社会中固有的一种正常人际往来。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均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参加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杨某因一时糊涂,在他人的怂恿和利益诱惑下,没有能够持之以恒保持自己职业上的清白,这是一个遗憾,但也说明他在此过程中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其在案发后很快主动交待了犯罪行为,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更进一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当”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刘巍
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