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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情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6-16 浏览次数:1921

苏卫医〔2004〕67号

 

各市卫生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自1997年11月11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62号)后,省政府指定医院或授权有关部门指定医院开展的医学鉴定解决了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的鉴定问题,为社会的稳定作出了贡献。但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在医院指定、鉴定程序、鉴定形式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为确保全省各地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现作如下重申和补充规定:

  一、指定医院。部分至今尚未指定鉴定医院的省辖市,由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卫生部门尽快商定,并将名单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另外经商定,负责省级鉴定的综合医院在原省人民医院的基础上增加中大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

  二、鉴定程序。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制。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复议或送省级指定医院重新鉴定。对省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必要时由省级公检法机关委托其它省级指定医院重新鉴定。

  三、鉴定形式。进行市级鉴定时,参加人员至少由2名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鉴定结论形成书面报告,由所有参加鉴定的人员签名认可后发出。进行重新鉴定时,负责鉴定的医院应成立专家鉴定组,鉴定组至少由4名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参加且总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鉴定可邀请政法部门的法医参与。鉴定采取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有效。鉴定报告由专家组组长签发。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苏检会【1998】第2号

 

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最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要求各地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执行好该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14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全省各级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遇有上述规定的伤病情医学鉴定的,一律到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有:

(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政法部门之间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有争议,影响诉讼正常进行,需要重新鉴定的;

(2)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充足理由表明该鉴定确有错误,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公安局长、检察长或法院院长批准,需要重新鉴定的。

(3)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经审查,需要重新鉴定的;

(4)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有异议,经法庭同意,需要重新鉴定的。

在进行上述重新鉴定时,由承办案件的单位负责送检,鉴定费用由提出争议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减轻政府及当事人的开支,缩短诉讼时间,对上述情况以外的重新鉴定一般不予进行。

3、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的范围一般包括:

(1)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

(2)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

(3)疾病的医学诊断;

(4)伤害与疾病的关系;

(5)伤害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

(6)伤害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等;

(7)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

对涉及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判断、损伤工具推测、是否造作伤、有无诈病和匿病等法医学专门问题的检验鉴定或重新鉴定仍由各级公检法机关的专职法医进行。

4、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凡医学鉴定涉及法律问题的,各级公检法机关的专职法医应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对省辖市综合医院进行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异议,可申请复议或送江苏省人民医院重新鉴定。对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必要时由省级公检法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

5、各级公检法进行法医学鉴定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和科学的原则,根据事实,依法进行。如对法医学鉴定有异议,同级公检法机关的法医可进行会检鉴定。必要时,可报送上一级组织会检鉴定。省级公检法机关组织的法医学会检鉴定,为省内诉讼阶段的最终医学鉴定。

6、本通知精神如与以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司法解释或规定有冲突的,按后文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

 

附: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7]16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卫生厅提出的《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年十一日

 

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

 

省政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和第241条分别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经与省法院、检察院和司法厅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县(市、区)公、检、法机关和县(市)人民医院进行的人身原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所在省辖市综合医院进行。负责鉴定的医院由各市公安、卫生部门商定。对省辖市进行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负责重新鉴定的医院应成立专家鉴定组,由3-5人组成。进行鉴定时,须有2名以上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进行,并可邀请政法部门的法医参加。

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仍按照1990年2月21日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各地分别在以下医院进行:

南京市:南京脑科医院

无锡市:无锡市第七人民医院

徐州市:徐州市精神病院

苏州市:苏州市广济医院

南通市:南通市通济医院

连云港市:连云港市精神病防治医院

淮阴、宿迁市:淮阴市第三人民医院

盐城市:盐城市精神病防治医院

扬州、泰州市: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镇江市: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

对于监狱执行的罪犯,如需鉴定时,可由省监狱管理局精神病医院进行。

三、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所需的病情证明文件,已投送监狱执行的,由监狱医院开具;尚未投送监狱和在看守所、拘役所执行的,由各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具。医院应指派2名以上副主任医师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省公安厅、省卫生厅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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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 馨 提 示     
当您和您的亲属朋友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相信您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您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您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您首选。

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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