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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发布时间:2011-03-05 浏览次数:184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经营者无证(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对当事人基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仅就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确认。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必须以反诉的方式提出,仅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同时主张适用被撤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权
  第六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之一的事实。在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九条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须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一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的3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第十条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债务人处分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债权人超出其债权范围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要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是指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情形:“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为原产地不同的物或异种物的,视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质量瑕疵。
  第十三条在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间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应当以约定的检验期间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对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后没有发现且不可能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论该质量保证期的长短,均应当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计算。
  (4)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日起两年。

  四、表见代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既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
  第十五条 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则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
(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
  第十六条 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除外。
  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

  五、债务加入
  第十七条债务人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第十八条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的除外。
  第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

  六、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诉讼前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优先适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当事人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仍然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以补偿为住,兼具惩罚性。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未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当适用。但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在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

  八、其他问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可得到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计算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标准计算的数额,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的,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在无效借款合同中,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按高息结算的部分,应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
  当事人对无效借款合同部分本金及相应高息已经结算并就剩余部分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依据还款协议起诉的,应将已经结算部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先行冲抵本金。
  第三十五条判决主文中对罚息的计算方式的表述为“逾期罚息自××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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