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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新规: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不实,法院查明后10日内予以罚款、拘留

发布时间:2019-04-28 浏览次数:156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9年4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66会议通过)


为加强民事执行的强制性、规范性,依法惩戒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立即启动执行程序,并在10日内完成以下事项:

1.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2. 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3. 财产网上查控以及被执行人户籍、婚姻、持有的证照、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调查。


二、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要求立即履行债务或者报告财产。拒不报告财产又不履行的,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发出后一个月内采取下列措施:

1.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 限制出入境,或者责令交出出入境证照、宣布证照作废等;

3. 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不实,应当在查明之日起10日内,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


四、被执行人应当遵守《限制消费令》的规定。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执行法院应当自查明之日起10日内予以罚款、拘留。


五、执行法院发出查封、扣押裁定书、责令交付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在10日内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六、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的,执行人员应当在腾退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抗拒执行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拘留决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作出了拘留决定而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10日内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


十、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同一案件中发生新的妨害执行事由的,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一千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五万元。

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具有积极履行债务等认错悔改情形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


十一、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采取的,依法依纪追究承办人责任。

具有特殊情形暂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报经批准。具体情形另行制定。


十二、本意见适用于金钱给付类民事执行案件。

同一被执行人在同一执行法院内具有系列执行案件,可以基于其中一个案件实施本意见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材料在其他案件中备案。


十三、本意见自二0一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最高院正在起草《强制执行法》草案,或于年底向全国人大提交



目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已经明确将民事执行法列入。今年3月两会期间,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最高法院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强制执行法》,力争在今年年底能够向全国人大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第4247号(政治法律类451号)提案的答复


提出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提案中强调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明确了《强制执行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并从执行机构及人员、执行权的运行、执行保障体系、执行当事人的权利及其救济、执行监督等五个方面设计了《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框架。我们认为,您的建议对于加快强制执行单独立法的进程,解决执行制度供给不足问题以及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将在今后相关工作中积极吸收、采纳,并推动立法部门尽快将《强制执行法》提上工作日程。

一、强制执行单独立法确有必要

随着我国执行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蓬勃发展,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的需求显得更加迫切。

(一)制定强制执行法是落实中央决策需要。强制执行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制定强制执行法”。因此,制定强制执行法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确保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地生根的具体举措和必然要求

(二)制定强制执行法符合审判执行工作发展规律。一方面,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看,随着执行理论实践的发展,执行权与审判权在性质、功能、价值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比如执行权通常被认为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特性,与旨在解决纠纷的司法权不同,执行权旨在强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强制执行法以依法、高效地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为目的,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价值,这一点与更加强调公平价值的审判权截然不同。这种差异会在权力运行原理、机制等方面有所体现,将二者统一规定到一部民事诉讼法中,不仅影响法律的统一性,也难以突出二者的个性特点。另一方面,从内容看,强制执行法具有较强的综合性,既包括程序法内容,也包括大量实体法内容,比如参与分配的顺位问题、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问题等;既包括民事审判的执行,也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结果的执行;既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刑事执行等等。因此,将强制执行相关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削足适履之嫌,很多内容难以被民事诉讼法所涵盖,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只能暂时借助另行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解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解释,还将出台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解释。

(三)制定强制执行法顺应世界发展潮流。纵观世界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混合式立法模式,比如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士、秘鲁、英国、美国等,另一类是强制执行单独立法,主要有法国、瑞典、俄罗斯、奥地利、比利时、挪威、冰岛以及亚洲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中法国、日本、韩国和俄罗斯都是由最初的混合立法模式改为单独立法模式。单独立法是世界强制执行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有助于贯彻审判与执行相分离的理念,有利于优化民事诉讼法典,契合民事诉讼法的类型化、纯粹化发展方向,同时,也满足统一强制执行法制、方便强制执行法律适用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是顺应世界强制执行立法发展潮流的应势之举,同时也是展现我国科学立法工作水平的重要举措。

温 馨 提 示     
当您和您的亲属朋友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相信您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您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您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您首选。

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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