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发布时间:2015-11-18 浏览次数:11271
【内容提要】为了扩大司法公开与加强社会监督,各地法院纷纷推行庭审网络直播。法院充分肯定庭审网络直播的积极作用,却忽略了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庭审网络直播与隐私权的实现方式与价值差异决定了两者必然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是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由法院主导的司法公开应当避免司法专横与司法行政化。借鉴域外庭审直播经验,应当尊重与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利,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坚持程序正当原则,完善我国目前的庭审网络直播制度,在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中构建平衡。
【关键词】司法公开,庭审网络直播,隐私权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的标志和司法民主的体现,其实质是诉讼程序向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公开,满足他们对司法权运作的知情权,让他们在知情的基础上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裁判结果的公正以程序公正为前提,而程序公开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审判公开的基本诉讼原则。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推进审判、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为了落实司法公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文件,对法院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与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并不断扩展司法公开的范围,从单纯的审判公开扩展到司法信息的全方位公开,从单纯的庭审旁听扩展到庭审网络直播、法院开放日、开通微博与微信、裁判文书上网等多种形式的司法公开。在这些司法公开形式中,以庭审网络直播最为引人关注。
一、现状: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关系之困惑
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内容,要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均在法庭上进行。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民数量大大增加[1]。互联网具有其他媒体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网络在庭审中的作用,2009年4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2009年12月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要求法院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像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2010年11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将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纳入庭审直播的范围;2010年10月发布《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要求法院每年选择一定数量案件进行庭审直播;2013年11月发布以审判流程为核心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试点方案》,要求法院以视频、音频、图文、微博等方式适时公开庭审过程。与传统的公开审判相比,庭审网络直播通过在网络上全面展示庭审过程,让公众有了一种全新的参与审判方式:直播不受审判法庭物理空间的限制,可以让更多的公众“旁听”庭审过程;方便公众重复观看网络视频资料,让他们深入了解审理过程揭示的案件事实;还可以督促法官更审慎地行使司法权。法院将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向社会公开,希望裁判结果更易被当事人和社会认同和接受,从而促进司法公信力生成。因此,庭审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司法公开形式,被各地各级法院争先恐后地采用,并作为政绩广为宣传[2],也获得了社会的肯定。
愈演愈烈的庭审网络直播显示出我国各级法院对于博取公众信任的迫切期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拒绝庭审网络直播或直播后要求撤销网络视频。{1}因为他们不愿意其参与诉讼被全社会围观,不愿个人私事与信息在网上传播;同时,网络舆论的负面影响也让他们难以承受其重。这就让庭审网络直播这种司法公开形式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产生了关系,并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困惑:第一,在诉讼中当事人是否享有隐私权?第二,如何界定庭审网络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及隐私权?第三,案件进行庭审网络直播是否可以由法院直接决定?第四,如何在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之间实现平衡?
司法活动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活动的独特性。如果能真正做到“阳光审判”固然是我国司法一大进步,但是否应当反思耗财耗力推行的庭审网络直播这一法院工作亮点到底取得了什么实际效果?庭审网络直播是否就等于司法公开?庭审网络直播是否真正保障了司法公正?法庭审判从“剧场化”走向“广场化”会不会有损司法权威与神圣?庭审网络直播是否违背了保护公民权利的初衷?目前媚俗早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所谓“亲民化”庭审是否有“司法媚俗”的嫌疑?实际上,我国对庭审网络直播的评价主要停留在宏观的价值层面,更多带有政治色彩与主观色彩,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庭审网络直播的具体操作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没有进行全面研究。
二、成因: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冲突
(一)隐私权的核心价值——人格尊严
隐私权最初是作为一个民法学概念提出来的,后来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根据权利为利益加法律保护之力的传统理论,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满足人类的利益依法所赋予的力量,其内容为法律上特定的利益。{3}隐私权统一的权利内核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其范围是私人决定领域,即私密性;二是隐私权主要是一种控制权。{4}哪些个人信息被公开或者被保密,取决于公民个人。凡是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信息与资料,就应当作为隐私权加以保护。按照现代权利的价值构造机理,个人权利均是由根据个体意志的私利益与基于整体秩序框架的公共利益结合而成的一种价值载体。隐私权是人类不可分割的自然权利,“其产生的价值基础就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5}旨在实现与维护个人人格的独立和完整,强调公民私生活和内心世界不受干扰,蕴含了自由、平等、人格尊严等人类普遍要求与尊崇的价值。而这些价值的实现有赖于私人生活、私人领域不被外界侵入。对现代法治社会来说,任何公民,即使是违法犯罪者,法律也不能肆意公开他们的隐私、剥夺他们的人格尊严,否则,全社会就会“人人自危”。个人隐私得到法律保护,才会感受到人格的独立与尊重,心灵得以宁静,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即便我们居住在一个纷繁嘈杂的世界里,只要我们愿意,隐私权可以使我们得以保留一些秘密不为人所知。如此看来,隐私权似乎使我们的社会更加文明一些。”{6}导论
(二)庭审网络直播的主要价值——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现正义是司法公开所追求的实体性价值,而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则是正义的程序性价值。司法公开更多追求的是一种程序性价值,只有确保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法庭的审判,全面、直接参与裁判过程,各自的利益诉求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平衡,才能让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司法公开程度历来与社会、司法的民主、文明程度同步。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诉讼的开放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特征,诉讼的封闭性越强。{7}191司法公开保证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对当事人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基础,着眼于诉讼权利保护、促进个案公正;对公众公开是当前司法公开的焦点,着眼于接受社会监督、赢得社会信任、树立司法权威。审判公开是实现程序公正的最重要的途径。庭审网络直播作为记录案件审判过程的重要载体,可以让公众更深入了解和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其主要价值在于促进司法公正。
(三)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价值冲突
权利本身是一个关系的概念,权利的产生及实现依赖权利主体的合作和交换。不同的权利有各自不同的边界,但在权利之间很难划定一个明确的界限,行使一种权利时可能会影响另一种权利的实现,因此,权利冲突难以避免。权利冲突具体是不同权利主体之间构成权利内容的利益冲突。权利背后是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价值序列和体系,而各种价值的地位并不相同,因此,权利的冲突实质也就是价值的冲突。在庭审网络直播中,存在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这两种公权利与当事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知情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权利主体要求尽可能多地了解客体的各种信息。知情权是监督权的前提,监督权是知情权的自然延伸。没有公开则无从知情,没有知情则无从监督,没有监督则难有公正。因此,越要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运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就越需要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与程度。而隐私权是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其主体尽力防范个人秘密不被外界探悉。因此,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所要求的“公开”与个人隐私权所依赖的“秘密”出现对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他们的个人资料以及在法庭陈述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本人或他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网络庭审直播却把他们的一切涉案信息都暴露在公众面前。同时,由于网络视频与网络人肉搜索的巨大破坏力相连结,汹涌的网络舆论对当事人及其家属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庭审网络直播相当于一场变相的公审大会,使其原本可以不为人知的负面形象遭到不必要的放大。况且,一审法院通过网络直播庭审并判决被告人有罪,如果该案经过二审、再审最终认定一审判决错误,那一审法院对拟定“事实”的直播无疑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网络庭审直播即提供了一个途径,让民众能够享有知情权并对司法裁判进行监督。然而,民众以知情权为基础的参与,却可能与另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隐私权相冲突。”{8}因此,庭审网络直播使法院面临一个二难境地:为实现司法公开而将当事人参与诉讼等个人隐私传播于网络上;为保护当事人权利而限制或取消庭审网络直播。司法公开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庭审网络直播既要考虑国家公权和个人私权的关系,也要考虑公众知情权、监督权和当事人隐私权的关系,不能一味夸大它的作用,不加以限制和规范的司法公开必定会侵害个人的权利。
(四)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冲突的根源——法院主导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质是确保司法权的正当行使。法律无法对司法权的范围及其具体操作过程作出细致的规定。在实践中司法权很容易超越权力的界限,其延伸的范围取决于权力者与所对应的权利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司法公开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社会公众的宪法权利。司法公开的首要效能在于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权利,这既是实现司法公开的必要措施,也是司法公开的当然结果。但现实是法院将司法公开视为一种司法活动准则,定性为司法权力。在我国长期的司法改革实践中,法院始终扮演着权威者和主导者的角色,奉行法院本位主义。自上而下性质的司法改革,忽视了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应有地位和参与权。我国司法公开制度先天不足,无法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就转变为公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成为一种司法公共资源。而法院对司法公共资源的运用,不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法官“公正、公开审判”的附属地位,没有话语权,也没有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合理制约的权利。
庭审网络直播体现了司法权力的主导性,忽视了司法公开义务主体的多元性和裁判过程的交涉性。审判信息公开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同时也是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有力手段,应当得到充分尊重。{9}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是否进行庭审直播、哪些案件进行庭审直播,都是由法院或法官自由决定的。法院为了实现某种政治性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需求,但是,现阶段的司法公开更多的被定位于司法权力的运行方式,远未被转化为当事人和民众的一种权利话语的表达方式,导致程序的工具化和公开的形式化。{10}法院一厢情愿地相信在网络环境下公众广泛参与司法过程就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只关注有多少案件庭审网络直播,期望这些数字自动转化为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可以作为工作成绩向人大介绍与向社会公开,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则被忽略了。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内部管理凸显行政化的特点。司法行政化在司法公开上亦表现得十分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促进司法公开的文件本身就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司法公开并非全国各级法院自下而上形成的司法理念,而是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制定的相关政策。各级法院在执行相关规定时,更多的是受制于量化考核的压力,未必是从实质的角度出发提升司法透明度。{9}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司法公开包括立案、庭审等6项,每一项都有量化考核的分数[3]。这种考核是典型的行政管理手段。地方法院亦纷纷仿效,将此类考核作为加强由上对下控制或者法院对法官控制的手段,如广州中院把庭审网络直播作为评价法官业务能力的核心指标[4]。下级法院为了应付上级法院,法官为了完成考核任务,过分追求庭审过程的网络化。而且,为了保证网络直播的庭审取得成功,一般选取案情简单、当事人不会制造麻烦的案件进行直播,再做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这种过度的庭前准备无疑会带来“先定后审”的弊端。实际上,司法权运作过程包括庭审和决策等多个过程,庭审网络直播只是将庭审过程公开了,并没有将司法权的整个运作过程展示出来,公众看到的仅是一种“剧场”表演。
如果司法决策过程没有公开,法官审理权与裁判权仍然分离,庭审网络直播仅仅取决于上级与领导的意愿,仅仅是作为一项政绩考核,那并不能真正成为衡量司法公开的指标,只是一种在法院主导下的新的“形式主义”。法治社会需要培育权利的独立力量,以对司法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和制约,避免司法恣意与专横,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三、借鉴:域外对庭审网络直播的规定
(一)美国
美国司法系统有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之分,各级法院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初级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化解具体的社会纠纷。全国绝大多数案件均由初级法院审理,其中相当部分案件的审理没有经过完整的诉讼程序,因此,很少涉及庭审直播问题。为了防止外界对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干扰,长期以来美国法律禁止拍照、录像和庭审直播。各州法院采用美国律师协会的《执法与伦理规则》。该《规则》第35条规定,无论是开庭还是休庭期间,禁止在法庭内使用照相机以及对审判实况进行直播。1952年,该《规则》扩大适用范围,将电视摄像机和电视直播也列入禁止范围。{11}20世纪50、60年代,美国一部分州开始允许庭审转播或直播。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电视直播的案件是发生在1955年美国得克萨斯州的哈利(Harry L. Washburn)谋杀案。到1965年,除了得克萨斯和科罗拉多两州外,其他州都明文禁止在法庭使用照相机或摄像机。1978年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数字上升。{12}目前,全美有25个州允许电视直播,由法官决定是否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8个州对庭审直播进行了限制,即证人反对直播的则不允许直播;17个州通过多种法庭规则禁止电视直播。{13}如举世闻名的辛普森案庭审以直播方式进行。联邦法院法庭不允许在诉讼进行期间在法庭内摄影或在法庭进行无线电广播。{14}但近年来联邦法院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网站报道,美国联邦法院从2011年7月18日起在14个联邦地区法院试点摄像机进法庭,但仅限于民事案件,并且必须征得主审法官和当事人同意。{15}即使在经过批准媒体记者可以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州法院和部分联邦法院,对记者的行为仍有诸多限制,如镜头不能对着证人、受害人等特定的法庭人员。在实践中采用由法院统一安装可以由其控制的摄像镜头,记者在录像控制室的接口获取现场录像。
(二)英国
英国对庭审直播转播一直采取禁止态度,一些现代化的采访工具,如录音、录像、摄影设备一般不允许带入法院。{16}1531925年《刑事司法法》第41条禁止电视录播法院的诉讼过程,否则就会招致藐视法庭罪的指控。1981年《藐视法庭法》禁止旁听人员使用录音机,只有法官具有同意使用录音机的权利,法律允许(但不要求)向包括记者在内的非当事人出售记录的副本。2000年审判两个制造洛克比空难的利比亚人时,英国广播公司提出拍摄庭审过程的要求未获批准,此后提出通过在法庭外向全球控制站转播庭审情况的媒体获取信息的要求也遭到法庭拒绝。{17}119英国法律不但禁止庭审内的直播和电视报道,而且对庭外的电视直播也作了限制:可以对国外进行转播,不允许在国内进行转播。2004年11月15日,关于是否应允许电视摄像机进入英格兰及威尔士法院的问题,英国颁布了《有关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庭审录音录像试验草案》,宪法事务部向公众广泛征询意见。但根据2005年6月公布的咨询意见结果,多数人反对庭审录音录像,从而导致该计划搁浅。2010年12月20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发布《关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庭内适用推特等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临时性指导意见》,宣布将有条件地允许记者在法庭旁听过程中通过“推特”(Twitter 微型博客)等网络工具对法庭审理进行文字直播。{18}12月21日英国利兹刑事法庭在审理一宗谋杀案时,允许法庭上的记者使用了“推特”进行实时报道。2012年5月10日,英国司法部公布《关于允许特定审判程序录音录像的建议》,计划改变现行立法禁止庭审录音录像的现状,将在规定的条件下允许庭审录音录像。但目前英国仍严格禁止从文字直播升级为网络视频直播。
(三)欧洲大陆国家
在法国,自开庭时起就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包括电视机、摄像机、照相机等,否则罚款300法郎至12万法郎。这就更不用说通过网络进行直播庭审了。但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审判法庭庭审辩论过程中,不允许使用电视,但上诉法庭第一院长在听取‘视听档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庭审辩论中使用电视。也即是否可以在庭审中录像需要经过视听档案委员会的专家提供意见并且经过上级院长批准。{19}741
德国也不允许对法院的审理过程进行直播。《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和判令,都是公开的。无线电和电视传送以及后来传播其内容用的录音和拍片,均不允许。”
在意大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摄影或直播庭审现场,但《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规定:“如果需要宣读以速记方式制作的庭审笔录或者需要听取或观看法庭审理的录音或录像,法官中断评议并且在合议室中进行有关活动,受委托进行记录的助理人和技术人员也应该参加该活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意大利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录音录像,但没有规定可以庭审直播。
奥地利、保加利亚、爱尔兰和土耳其,基本上禁止新闻媒体进行庭审录音录像,但比利时、丹麦、立陶宛、挪威、波兰和西班牙等国家,经法官批准,媒体可以进行庭审的现场直播。{20}
(四)日本
在日本一般情况下允许庭审直播,但是必须经过批准。法院允许新闻机构自由报道,但是为了报道而在公审庭上取材时,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对公审庭的活动进行拍照、录音或者电视转播,必须经审判长许可。与法国不同的是,在日本能够体现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原则,能否进行庭审直播由具体个案中的审判组织批准。{21}220
(五)我国台港澳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严格禁止摄影机进入法庭,台湾司法主管部门曾于1991年4月18日通函各级法院,凡未经许可之民众及媒体记者,一律禁止携带录音、摄影器材,或其他有损法庭秩序及法院尊严的物品进入法院。但在2007年重审著名的苏建和案时,高等法院决定开放媒体采访并允许全程摄影转播。{22}106
香港审判公开制度源于香港人权法案,法院对社会大众保持高度的透明,只要是公开聆讯的案件,允许任何公民旁听,记者旁听无需事先声明,但禁止在法庭内拍照和录音、录像,也不可上互联网发微博。《香港司法程序报道管制条例》规定,基于社会风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出于保障当事人生活隐私的利益所需,以及法庭认为基于某种特殊情况,若公开审讯势必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法庭可以禁止旁听或禁止新闻报道。{23}
澳门地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条规定:“法院的听证是公开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运作、善良风俗或隐私,法院本身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附理由的批示作出相反决定者除外。”{23}澳门刑事诉讼法一般不允许“做出任何诉讼行为之影像或者声音传送,尤其是听证之影像或声音”,“但司法当局已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24}
(六)国际准则
1994年世界刑法协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大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产生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形。”1994年的《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原则》确立了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第5条和第6条指出:基本规则并不排除对因私人原因而进行的调解与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但是,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14}也就是说,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2002年7月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7条第3款规定,预审分庭在必要的时候,下令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其隐私。鉴于侵犯被害人的隐私可能给其安全造成危险,分庭应慎加控制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方式,以避免任何骚扰和恐吓。{25}
尽管各个国家与地区的司法制度不同,但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追求是相同的。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均可以自由进出法庭旁听。但对于法庭审理过程能否进行现场直播,域外基本上还是禁止的,甚至连庭审照片也禁止放在媒体上。那些对庭审直播适度开放的国家与地区态度也十分谨慎,它们大致采取了两种立法体例:一是一般情况下禁止庭审直播,特殊情况下允许。如法国,是否可以在庭审中录像需要经过上级法院院长批准。二是一般情况下允许庭审直播,但是也必须经过批准。如在日本是否直播由个案中的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这些国家一般只规定了应当或者可以公开审判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或应当进行庭审直播,对"
温 馨 提 示
当您和您的亲属朋友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相信您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您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您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您首选。
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温 馨 提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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