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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管教为在押人员实施贿买立功线索提供便利构成徇私枉法罪案

发布时间:2016-06-14 浏览次数:11286

2016-06-14 来源:江苏高院公报2015年第6辑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法,男,1963年3月21日生,原系溧阳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住溧阳市天目花园。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洪法犯徇私枉法罪,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洪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法犯徇私枉法罪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意不深,其行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有限,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洪法于2010年9月开始在溧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并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担任未决犯蒋云峰所在监室的管教,负责该监室的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洪法共计收受蒋云峰父母及战友贿送的白茶1斤(未核价)、软中华香烟22条、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460元。被告人孙洪法接受上述贿送人员的请托,放松对蒋云峰的监管,违规为蒋云峰提供方便。

蒋云峰被监管期间,被告人孙洪法多次违反规定,不经门卫登记检查私自为蒋云峰带送物品,致使手机2部、手机电板12块等违禁品带至蒋云峰手中。蒋云峰利用手机与外界联系,并通过短信与其父商量串供、翻供、立功等事宜,严重干扰了司法程序。

蒋云峰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贿买获取了立功线索,2013年2月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对蒋云峰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其立功线索系贿买而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后,蒋云峰多次向被告人孙洪法表示仍要购买立功线索。二审羁押期间,蒋云峰向同监室未决犯段中可贿买立功线索,由段中可绘制了盗窃地点的地形图。蒋云峰利用违规带入的手机联系其战友姜辉旺获知段中可详细的盗窃时间、地点后,向孙洪法举报段中可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期望立功减刑。被告人孙洪法在受理蒋云峰检举材料时,明知其提交的检举线索存在重大贿买嫌疑,但为使蒋云峰能从轻处理,未对该线索进行甄别,也未向单位领导进行汇报,并单人为其制作了举报笔录,致使蒋云峰贿买的立功线索材料进入正常的司法程序。2013年4月2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蒋云峰案作出终审裁定,认定蒋云峰在二审期间的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尚未经查证属实。

检察机关在审查蒋云峰二审举报材料时,认为蒋云峰存在贿买线索及内外串供的嫌疑,遂展开调查。2013年4月26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到溧阳市公安局看守所进行突击检查,未能当场查获手机。同日,被告人孙洪法获悉该情况后,让蒋云峰将手机和手机卡交出,为使本人和蒋云峰逃避处罚,被告人孙洪法未将此情况进行汇报,而将手机和手机卡予以销毁,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蒋云峰立功线索来源的查证,

案发后,被告人孙洪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洪法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采取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孙洪法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洪法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洪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孙洪法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坛刑二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法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洪法所收受物品的折价款134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孙洪法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虽然收受了烟酒、茶叶等物,但有部分香烟是给蒋云峰吸的;(2)一审认定因其行为导致2部手机被带至蒋云峰手中的证据不足;(3)上诉人对蒋云峰提交的检举线索存在重大贿买嫌疑并不明知;(4)上诉人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孙洪法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采取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等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的部分香烟是给蒋云峰所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收受蒋云峰亲友所送烟酒等物品后,违规为蒋云峰提供方便,其如何处理所收财物,不影响本案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因上诉人行为导致2部手机被带至蒋云峰手中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称其违规为蒋云峰带送鞋子、衣服等物品,证人蒋云峰、姜辉旺的证言能够证明蒋云峰的2部手机系藏匿在上诉人带送的鞋子中交到蒋云峰手中,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对蒋云峰所提交检举线索存在重大贿买嫌疑并不明知的上诉理由,首先,在上诉人孙洪法明知蒋云峰第一次贿买立功线索未被法院认定,且蒋云峰告知其仍然要购买立功线索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看守所管教民警,应当对该立功线索仔细甄别;其次,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称其感觉蒋云峰的检举线索存在问题,其对二审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孙洪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自首等量刑情节,并结合了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 2014)常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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