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卑微的赚钱方式---刘某组织卖淫案
日期:2011-02-19 浏览:2754
在惩罚犯罪时并不吝惜自己的仁慈之心;以维护被告人公正公平的权利,给予其最恰当的处罚,即便是最应被处以极刑的被告人只要其行为、内心还有可挽救的地方,也能给予其再生的机会。 ——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刘某组织卖淫一案二审的辩护人,特就本案的定罪及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1、被告人刘某只是整个组织卖淫活动当中的一个环节,其并不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只有协助管理的行为。而鉴于构成该罪名的门槛较高,且量刑上起点亦较高,故应更从严把握该罪之构成要件。
所谓组织卖淫是指通过招募、雇佣、纠集、强迫或引诱的方式,在提供具体场所的前提下,系统地有组织的从事卖淫牟利活动。就本案而言,从公安机关汪*、王**、王**、王**、王*,李*鉴等卖淫小姐的证词来看均表明,这些卖淫人员的招募组织、雇佣者是王**而非刘某。在王第62页证词当中,明确提到“平时主要是由王管我们,我们的钱都是王*的”;王**第68页笔录提到“是王**掊训我们”;汪*的笔录第73页认为“刘某只是协助王**的”,“刘某的钱也是王**发的”;王**在公安卷第92页提到“我们这块就是王**承包下来的,刘是过来帮忙的,她的工资由王**给她”;王**在公安卷第100页中提到“王**承包下来浴场按摩,小姐都是王领班请来的”;李**在公安卷第10页中提到“管理按摩师以王为主,刘某为辅”。
从这些熟知浴场内部情况的小姐证词,至少可以反映出以下几个特点:
1 从事卖淫的小姐均非刘某所招募、组织,而且刘某来该浴场上班不足二个月。从其来之前,这些人员已经在此从事卖淫活动。
2 从管理模式来讲,王**是总的承包人,她对按摩这一块犯罪活动概括承担总的责任,而刘某只是其一个聘用人员,只有单一工作分工,而所谓有关小姐的管理制度,也是刘某来时且已存在的。
3 从收入分配上,我们注意到王**除定额给予浴场及小姐的固定承包费及小姐提成外,其余该款项均归自己所得。刘某除工资以外,每个所谓的按摩收入仅为二元人民币,从其收入低微亦可反映出在整个卖淫活动中的次要角色作用,其本人也是王静茹所聘用的服务人员,仅负责向浴客询问要否按摩。
4 卖淫场所的提供也与刘某无关,是王静茹以承包经营的方式获得的。
综合这些情形及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有失偏颇,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对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且从法律制裁的实际效果上也不公平,量刑显属畸重,也不利于改造教育犯罪人。
特此,我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能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之法律权益。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巍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注:该案例由刘巍律师亲办并撰写,如需引用,需经本网站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