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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蹊跷的抢劫案之----“我没有上楼,我不在现场”

日期:2011-05-09 浏览:3428

 
 
 
李某涉嫌抢劫罪
 
 
案发经过:
 
 
 
辩护词
 
致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之委托指派我本人担任李某之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抢劫罪。
 
    1、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对于本起案件主观故意的确认只有二个没有到达现场的被告的左右摇摆的供述,两被告的供述都不是太稳定一惯。而在今天当庭的审理中,两被告人均否认曾经就实施抢劫合谋商议过,被告人叶某称其只是让李某搬东西,被告人李某亦同此谓。唯一之区别在于关于涉案之音响钱款是否已支付。纵然本案此前李某的供述,其始终自称“叶告之其音响款已付,如对方不肯给可硬拿或抢”,然有一个事实可以确定,李在袁等四人上楼实施抢劫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之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于袁征征等四人商议过实施抢劫,因为有一个关键的前提是其一直供称该批音响的钱已经支付,因此对于所谓“硬抢”并非一定发生的事实,因为各方都不可能预见被害人的态度,且有一个关键性的细节在于,在上楼前,被告人要求叶某与被害人直接取得联系,如果事先就是准备实施抢劫,这个行为则大可不必了。因此,在袁某等上楼前并不存在被告人李某参与实施抢劫的合谋,本案的现有证据只能表明袁征征的行为只是临时起意,而非蓄谋已久。
    故在此证据基础上认定被告人构成上述罪名,证据并不充分,事实并不清楚。
 
    2、本案被告人主观故意证据原则不能适用推定,而应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就目前而言,在只有一对一证据的前提下,且被告人就供述并不稳定的前提下,如何将案件办成令人信服且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尤为重要。
 
   3、此外,本案除音响以外的其他被抢物品,被告人李某根本不存在任何认知,首先他没有进入过该房间,不可能事先有抢劫这些物品的故意,同时,叶某在委托他办理此事时也没有提到这些东西(包括投影仪,电视等),因此让其承担袁某等人起意的抢劫犯罪的法律后果在逻辑上是荒谬的。
   从本案的缘起来看,一直围绕的一笔音响的交易,包括叶称的被害人拒绝给付音响要求李帮忙拿回音响,而袁某等四人针对其它物件的行为并没有与李某商量过,没有证据表明在上楼前五人对此问题达成过一致。李与袁等仅仅谈论过音响,其它物品并不涉及,顾将全部被抢物品确定李作为共犯是不恰当的。认为其要概括地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在法理和事实上是没有依据的。
   从上述三点来看,显然表明本案证明其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抢劫的主观故意的证据过于单薄,亦不足认定李某构成此罪。
 
   三、     关于认定抢劫的故意的所谓其它证据分析:
 
   1、搬运东西过程中需要胶带纸、手套,辩护人认为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现象,因为胶带纸本来就可用捆扎箱体,而手套则为防止手掌磨损的工具。
 
   2、关于叶称李结识所谓黑道人物、有刀等状况仅为一家之言,并无其它证据相证实,故不能予以认定。
 
   四、被告人历史清白,此前并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此次涉嫌犯罪属于对于法律错误地认识,其并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只有掩饰、隐瞒的故意。鉴于两罪量刑区别甚大,前者足以击挎一个人的毕生和整个家庭。故烦请贵院能予以考量,在证据尚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
                                          刘巍  律师
                                       二零一零年五月九日

 

2011年7月法院判决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除音响以外的其他物品被告人并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注:该案例由刘巍律师亲办并撰写,如需引用,需经本网站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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