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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迪(苏州)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9-03-25 浏览:1285
因情况特别复杂,难以确定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
(四)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五)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六)申请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宗批量不动产登记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公告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时限。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房屋首次登记的,登记事项可以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 因名称变更或者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发生变化,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互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等。
第三十七条 因集体土地灭失、被依法征收等原因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权消灭证明材料。 地址:人民路3118号国发大厦南9楼 电话:0512-67318660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交购房人的,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与购房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
地表和地下结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与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登记。地下单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与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由建设单位单独申请一并登记。
下列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批准的范围办理登记:
(一)非人防设施的地下车库(位);
(二)地下商业、服务、仓储用房;
(三)地铁轨道交通工程、隧道等交通设施;
(四)非人防设施的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公路、铁路的构筑物和桥梁等,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
第四十三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及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共同确定的登记人申请登记。家庭成员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的,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已经建成,但缺少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其宅基地和房屋面积、房屋建设年代以及分户等情况,经村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确认,依法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宅基地或者房屋实际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或者批准面积,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或者按共用宗地登记,申请登记的面积不得大于分户后的面积标准之和。第四十九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房屋来源为继承。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十一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首次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土地用途,森林和林木的种类变化等情形,承包方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其他证明发生变更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 因互换、转让、家庭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互换协议或者转让合同等材料。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四条 因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等情形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的,承包方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通过承包地流转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与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其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的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材料。
第六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海域坐落、名称,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期限改变,共有性质变更以及使用权续期等情形,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
第六十二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以及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等情形,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转移证明材料等。
第六十三条 因海域使用权消灭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等。
因围垦、填海项目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四条 按照地役权合同设定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情形。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六十五条 申请地役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等材料。
第六十六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利用目的、利用方法、利用期限等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及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抵押权登记的担保范围应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一致。
第六十八条 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材料,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六十九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并依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登记。
第七十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情形,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权变更等材料。该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材料与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抵押权人、债权受让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二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不动产买卖双方和抵押权人三方同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转移登记审核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审核,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转让的,可以同时申请抵押权注销、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六条 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等情形,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该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与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七十七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
第七十八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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