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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迪(苏州)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2-03-12 浏览:2220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第三章房 地产经纪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在备案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经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由执行该项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第十九条存量房交易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和资金监管制度。
第二十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将房地产经纪业务转委托给已备案的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查阅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和身份证明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收费等级证、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信息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领取收费等级证书,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地填报经济运行报表。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的;(二)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的;(三)与当事人串通,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或者协助、指使交易当事人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四)发布未经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系统公示或者内容不实房地产信息的;(五)为未经委托或者不符合转让、出租条件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存量房签约等经纪业务的;(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备案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聘用不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未为其办理注册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