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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速递】两高刚刚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期:2018-10-08 浏览:149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

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17号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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