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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意识抢走被打人的财物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发布时间:2011-02-21 浏览次数:2440

案情:
    2002年1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蒲某与林某沿如皋市如城镇跃进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新皋桥东首时,看见前面有两个步行的女子,林某与蒲某打赌是否敢打前面的两个女子,被告人蒲某回答说“我敢”,遂赶上刘某姐妹,击打被害人刘某脸部左侧一拳,刘某呼叫,被告人蒲某即用手推刘某,在刘某倒地的过程中,被告人蒲某看见刘某手上拎着皮包,产生非法占有之念,随即强行拽走刘某手中的皮包,内有人民币570元及三星A1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3元)。被告人蒲某在逃跑时,将皮包扔掉,后在如皋市如城镇影剧院门前被群众抓获,而犯罪未遂。

    分歧:

    对被告人蒲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击打被害人脸部、推倒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蒲某击打被害人刘某的暴力行为,是出于追求刺激、寻衅滋事的行为,当其发现被害人刘某手上拎着皮包时,即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强行拽走刘某手中的皮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未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仔细辩析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概念后,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1)在犯罪客体上,两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夺罪使用的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两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法律上没有劫取公私财物数额的限制;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蒲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了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主观上具有抢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但其并没有为抢夺他人财产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的故意。

    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刑事责任理论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对于是否实施危害行为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的积极作用,通过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行为人在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选择实施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蒲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即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被告人蒲某看见被害人手上拎着皮包时,临时起意,产生抢夺被害人皮包的故意,正是这种在相对自由意志基础上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的心理态度,形成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例如,盗窃枪支的罪犯必须知道自己所盗窃的是枪支。如果行为人不了解所窃对象的这种性质,即使客观上在盗窃其他财物时意外地窃取了枪支,也不能认为有盗窃枪支的故意。

    二、被告人蒲某客观上实施了抢夺他人财产的行为,但在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

    被告人蒲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到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   

    正确理解抢劫行为,关键在于理解其方法行为。这种方法行为是犯罪分子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得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主要是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被告人蒲某在实施犯罪时,采取的方法是“强行拽”,“拽”的对象是“被害人手中皮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未对被害人刘某的人身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即犯罪手段侵犯的对象是财物而非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按照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定罪。

    三、被告人蒲某实施的暴力,因其不存在主观与客观的联系性,因而不是抢劫罪立法意义上的“使用暴力”。

    作为定罪原则的主客观相统一,是指司法人员在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否构成何种犯罪时,必须既考虑行为的客观事实,又要考虑行为的主观认识活动,并且司法人员只有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活动与行为的客观事实相符时,才能据此定罪。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

    这种有机联系表现在:一方面,行为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的活动,只有受到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规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在犯罪构成中,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离开任何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就不复存在,这样,整个犯罪构成亦不复存在,对该行为人就不能定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假如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临时起意当场占有被害人财物,即使该暴力行为在客观上为当场占有财物提供了方便条件,对后一行为也不应定抢劫罪。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蒲某实施了击打被害人脸部、推倒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但因其不具有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得以抢掠财物的故意,而只是出于追求刺激、寻衅滋事的故意,与其后实施的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没有主观和客观上的联系,所以本案仍应定抢夺罪。这与我国刑法坚决摒弃“客观归罪”是一致的。如果是在抢夺财物过程中,无意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情节较轻的,因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亦应定抢夺罪,对于伤害结果,一般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例如,甲为了强奸将妇女乙打昏,在强奸之后,见乙戴有高档手表,遂起意将表摘下据为己有。甲打乙的目的是强奸乙,与占有乙的手表没有主观联系,故对甲应分别定强奸罪和盗窃罪,而不能定强奸罪和抢劫罪。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没有用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观去认识犯罪构成,把犯罪构成的性质与功能看成是各个要件的性质与功能简单相加的结果,而没有认识到各要件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不同,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质与功能也就不同,这样容易导致犯罪构成整体与其构成要件之间以及各构成要件之间的分离,不能认识到要件相同,但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不同,而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四、被告人蒲某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非复杂客体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人蒲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直接作用于被抢财物,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关系,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了其所犯罪行是抢夺罪。

    五、本案中亦不存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中包括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本案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况。

    总之,被告人蒲某出于两种主观故意——寻求刺激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先后实施了两种行为——寻衅滋事和抢夺,我们不能无限联系,将本来泾渭分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扯在一起,应正确理解我国刑法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要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只有全面地、辨证地分析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种故意或过失,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如何,从而对其主观心理态度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定和结论,进而准确定罪量刑。

   (朱秀梅 陈 东 顾雪红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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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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