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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肇事者“等候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发布时间:2011-02-21 浏览次数:2753

来源:检察日报

案例1:2006年6月21日23时许,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郫县安靖镇朝犀浦方向行驶,至犀安路80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在前的行人刘某当场撞死,他人报案后,徐某现场“等候处理”。检察院对肇事者徐某指控犯罪的同时认定其“等候处理”行为为自首,而法院开庭审理后,对检察机关认定的自首不予支持。
    案例2:2006年5月27日14时许,孙某驾驶轿车从成都出发沿“317”线驶往郫县,行至犀浦镇工商银行门口时,将行人尹某当场撞死,他人报案后,孙某现场“等候处理”。检察院指控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同时认定其“等候处理”行为为自首,法院给予了支持、采信。
    两案情况基本一致,但法院对“等候处理”是否认定为自首却不尽相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等候处理”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作深入探讨。
    所谓“等候处理”,就是等待安排、解决的意思,单从词组结构看该行为是被动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等候处理”归纳起来常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肇事者不知所措,“等候处理”;(2)肇事者在他人代为报案后,“等候处理”;(3)肇事者本人也处于受重伤或昏迷状态,待人抢救醒后,“等候处理”。
    以上几种“等候处理”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行为?法院和检察院的认识不尽相同。究其原因,在于认识不一,标准不一。笔者认为,以上几种“等候处理”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该款规定,自首必须符合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是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请他人代为投案或用信函、电报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只要其后该犯罪分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也可视为自首。该解释扩大了自首的认定,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以得到从宽处理。
    目前,对于以下情形均应认定为自首: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到案的,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后翻供,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罪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已被宣判如实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自己罪行的,相对于这些情形来说,“等候处理”行为更接近有关自首的立法意图,相反,若肇事者不“等候处理”,而是径直到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投案,则不能排除逃逸的嫌疑,有时有口也难辩,特别是人烟稀少处,通讯不畅或无通讯工具的山区,更是如此。
    第二,从交通肇事犯罪主观方面看:交通肇事犯罪是过失犯罪,堪称“过失之王”,主观上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故意,“等候处理”虽然不符合主动到有关机关接受调查的条件,但鉴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特点,需要肇事者留在现场处理有关事宜,这里的“等候”不是一般意义的被动行为,应和主动到案的本质一致,“等候处理”行为从主动与被动关系上看虽是被动行为,但这种特定情况下,肇事者已把自己置于由他人安排的情景中,即听候处理,可视该行为为到案的行动,是被动到案的特殊情形。
    肇事者肇事后“等候处理”行为虽不等同于“自动投案”,但该行为表明肇事者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掌控之下,客观上符合主动或直接投案的特征,可以看做是变被动为主动的行为,是自首含义的逻辑演绎。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必须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肇事者等候处理的行为也是在履行其法定义务,也是肇事者诚心悔罪的表现,应以自首论。
    (作者单位:郝冀萍  张随民  谷萍  四川省郫县检察院、成都市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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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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