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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

发布时间:2011-02-22 浏览次数:3125

摘 要 故意伤害罪是一种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法律性和直接性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 应查明被害人受侵害前的原始状况, 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侵害行为的性质与程度和有无消极因素的介入, 以科学认定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  故意伤害致死  因果关系
  在我国刑法中, 故意伤害罪是一种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重结果———死亡, 行为人就应依法承担更重的刑罚。因此, 要想使行为人承担更重的法定刑, 就必须明确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责, 具体到犯罪客观方面, 就需要认定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本文从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特点出发, 结合具体案例对因果
关系的认定进行研讨, 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因果关系之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既符合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 亦具有独特之处。
(一)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因果关系具备客观性
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只能完全依法从客观方面进行, 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能够认识, 是否已经认识, 都不能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在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 因果关系与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是两个概念, 有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作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如果要求行为人对伤害致死的重结果负责, 除了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之外, 主体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及在主观上存在犯罪过失。我们不能把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同是否承担责任等同起来, 那种只要被害人死亡就一律以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陷入了客观归罪的误区。正如有学者指出: “预见可能性、故意过失等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内容的问题, 而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客观方面的内容, 将主观方面的内容混入到客观方面内容中去, 就会使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变得混乱。”
(二) 故意伤害致死的因果关系具备法律性
法律因果关系其实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 刑法学是一门规范学, 任何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最终探讨, 都不能脱离刑法规范进行,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必须经过法律的规定, 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 不经过价值判断的事实因果关系不可能直接对刑事责任产生作用, 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在故意伤害罪中, 致人死亡是一种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结
果, 如果伤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 就需要承担更严重的刑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 一些危害行为同死亡结果间看似具备事实因果关系, 但由于欠缺法律性而不能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的程度轻微或者性质相左而不符合客观要件, 那么因果关系根本不可能成立。
(三) 故意伤害致死的因果关系具备直接性
“直接”是指在因果关系的发展链条中没有加入其它足以使既有因果关系得以改变的其他因素。在故意伤害案件中, 通常表现为外力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健康组织、器官, 加速破坏组织、器官解剖学结构的完整性, 从而出现死亡结果的情况。与之相对,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伤害行为不是直接地引出损害结果, 而是由该行为引发的结果为原因再引发出损害结果的一种因果联系形态。在此情况下, 往往是通过一些中间环节而间接发生作用, 这种中介因素可能是人的行为, 也可能
是自然因素或其他因素。在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 如果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则不能用于结果加重犯之认定, 但可能按照酌定量刑情节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具体情况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 伤害行为实施后即出现死亡结果
如果伤害行为当场造成被害人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 认定伤害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没有疑问的。根据伤害行为对他人身体健康所造成致命伤的程度和对人体危害程度的大小, 法医学一般将致命伤分为绝对性致命伤和条件性致命伤。绝对性致命伤是指该损伤对任何人足以致死的损伤, 如断头、高坠、车祸造成的肢体断碎或者重要脏器的广泛性损失, 伤及颅脑、
心脏、肺脏、大血管等直接发生死亡的。只要这种损伤产生, 必然会出现他人死亡的结果, 从这点上分析, 当伤害行为造成他人绝对性致命伤时, 该伤害行为就具有了引起死亡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死亡结果发生直接的原因系伤害行为, 这时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伤害行为没有当场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经一段时间后因伤势恶化或抢救无效而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认定伤害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法医学上, 条件性致命伤是指损伤较严重, 但其本身尚不足以致死人命, 由于受伤者本人身体素质较差或因条件不利而发生死亡。条件性致命伤又有个体性致命伤和偶然性致命伤之区分, 如果是因年老、体弱有病等个人因素死亡者叫做个体致命伤; 如果是因抢救、治疗不及时或不得力造成的死亡, 则称为偶然性致命伤。根据我国轻伤、重伤两个鉴定标准, 损伤程度包括原发性损害, 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伤害致死的直接原因即包括这三个方面。在这种情况下, 只要伤害行为具备引发死亡之危险性, 即使死亡是由于被害人伤口细菌感染、救治延误或者医疗设施落后都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二) 伤害行为实施后有消极因素介入出现死亡结果
在刑法理论中, 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因果关系中断”, 也是认定故意伤害致死因果关系的难点所在。在司法实践中, 该情况主要包括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 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 被害人并未当场死亡, 后介入消极事件导致死亡。换言之, 由于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事件促进了被害人的死亡, 如在救治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 遭遇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死等。第二, 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 被害人当场并未死亡, 后介入消极行为导致死亡。消极行为意指对被害人不利的、促进死亡的行为, 包括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或者他人的行为。前者如被害人受伤后自己包扎, 因使用了不卫生的物品而导致伤口感染死亡, 被害人受到侵害后不堪侮辱而自杀等; 后者如被害人受伤后又遭受他人伤害导致死亡, 被害人受到侵害后慌不择路逃跑遇到交通事故身亡等。我们认为, 在有消极因素介入的情况下, 首先要看伤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查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是否为发生死亡结果提供了条件, 即具有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如果证明伤害行为足以导致他人死亡, 即使出现“因果关系中断”情况也可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既不能因为
外力的介入而否认这一因果关系, 也不能因为事故的加速死亡而否认伤害行的原因力。例如,甲伤害乙致其致命伤, 在送乙去医院的途中遭遇车祸, 致乙死亡。这时, 甲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 如果伤害行为造成的是非致命伤, 就不能认定伤害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 甲伤害乙致其轻伤, 乙狂奔逃跑, 这时乙的仇人丙正好经过, 偶然见乙慌不择路, 在甲尚未赶到时将乙杀害,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正如有学者指出: “对偶然因果关系应作两方面的限制: 一是对结果负责的条件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 二是不存在中断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反之, 如果条件行为没有利用客观事实或有危害行为中断了因果关系, 作为条件的行为则不可对结果负责。”
(三) 多人实施伤害行为出现死亡结果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 多人实施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即使一些人直接实施加害行为, 一些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 也应认定所有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并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 如果两个以上行为人同时或先后相继地伤害被害人, 共同造成死亡结果的出现, 应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呢? 我们认为, 应首先查明是谁的伤害行为实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 即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例如, 数人持刀均刺向被害人要害部位, 法医检验表明被害人因创口过多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伤害行为都引发了死亡结果, 那么应认定伤害行为同死亡结果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又如, 有人持刀刺向被害人, 有人徒手殴击被害人, 法医检验表明被害人因创口过多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只有某些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 那么只有这些行为才具备同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 多人实施伤害致死的因果关系通常表现为以下类型: 一是竞合的因果关系。即各人的伤害行为都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各自同时发生作用, 竞合在一起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例如, 甲和乙在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 各自持刀猛刺丙的要害部位, 导致丙因失血过多休克性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甲乙的行为都是丙死亡的原因, 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因果关系。二是结合的因果关系。即各人的伤害行为都不能单独导致死亡结果, 但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造成他人死亡。例如, 甲与乙都对丙有仇, 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 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 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 丙吃下食物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甲和乙的伤害行为都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无法查明由何人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 应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呢? 这也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我们认为, 应认定每个持刀伤害行为同死亡结果间均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这样才能够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同时, 在量刑时可以按照每个人行为的具体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而差别处置, 从而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 如果认定数个伤害行为同危害结果间均没有因果关系, 则有放纵犯罪之虞, 难以体现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事实上, 国外刑法中已经存在此种观点的立法例。例如, 日本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同时犯与共犯例, 两人以上加暴行于人而伤害人之情形, 不能知其伤害之轻重或孰为加害人时, 虽非共同者, 依共同犯之例。”
(四) 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 由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出现死亡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 伤害行为不能引起普通人的死亡, 却由于被害人自身独特体质或疾病而引发了死亡结果。我们认为, 鉴于伤害行为具备引起死亡结果的相当性, 故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需要明确的是, 因果关系之有无不能与行为人是否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相混同,因果关系具备客观性,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 行为人要承担伤害致死的责任还需要具备主观罪过。例如, 被告人孙某在蔬菜批发市场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 孙某便开始推搡张某, 将
张某推倒在三轮车上后, 孙某离开现场去批菜, 张某被人发现当场死亡。法医检验结果如下:
(1) 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非致命伤, 系打斗过程中形成。(2) 根据病理检验, 张某大脑未见明显损伤, 生前患有重度先天性肺动脉口狭窄和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心脏功能较差, 外来暴力打击、情绪激动和剧烈活动易诱发心力衰竭猝死。(3) 结论为张某系外来暴力打击、情绪激动和剧烈活动诱发心力衰竭猝死。在该案中, 张某的死亡原因是心力衰竭, 而不是殴打行为所直接造成。但是, 殴打行为仍具备造成特异体质张某死亡之危险性, 伤害行为同死亡结
果之间仍具备因果关系。但是, 从孙某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来看, 不能苛责孙某应当且能够预见张某的体质情况。因此, 孙某对张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失, 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非刑法意义的侵害行为, 却由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出现了死亡结果, 应如何处理? 例如, 甲与乙由于琐事引发殴斗, 甲为吓唬乙用铅笔刀将乙皮肤划破, 而乙本身具有血友病而致死。在此种情况下, 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 故不可能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 办案人员往往陷入一种误区, 即只要前面存在伤害行为, 随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就仅仅凭借这种现象表面上符合因果关系的时空先后顺序, 就主观臆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 农民高某和孟某因琐事发生撕打, 打斗中, 高某在孟某的左眼部打了一拳, 7天后孟某突然死亡。从此, 高某就背上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的罪名, 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后又
被检察机关以同样罪名起诉到当地法院。但最终法医检验显示, 死者死于心血管系统疾病急性发作的可能性较大, 对于之前的侵害结果, 法医报告明确显示, 死者一左眼眶部青紫肿胀, 皮下软组织出血, 为生前受外力作用所致; 死者颅骨没有骨折线, 脑组织切面未见出血及明显病变, 故可排除死者孟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因此, 仅仅在表面上看具备因果关系之时间条件是不够的,还需采用科学的认定方法, 综合各种证据进行分析。
三、结  论
  总体看来, 故意伤害致死的因果关系认定应着重考察以下因素: 一是被害人受侵害前的原始状况。首先要查明救治开始时被害人的健康状况, 主要是被害人是否已受致命侵害或患有严重疾病。至于被害人是否属于特异体质, 不影响故意伤害致死因果关系的成立。二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包括被害人所受的绝对性致命伤或条件性致命伤等。同时, 对被害人所受的非致命伤也应予以查明, 这对于认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具有重要意义。三是侵害行为的性质与程
度。包括行为人实施侵害的背景, 侵害手段, 侵害次数, 侵害强度, 有无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等。四是有无消极因素的介入。应查明这些消极因素的性质、种类和程度, 有无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现实可能性等。在上述因素中, 如果侵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能够基本契合, 并且排除被害人受侵害前存在特殊情况, 以及有足以致死的消极因素介入后, 就能够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李邦友1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1武汉大学出版社12001
赵秉志1当代刑法理论探索(卷二) 犯罪总论问题探索1法律出版社12003
王仁1法医学在司法工作中的应用1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11987
张明楷1犯罪论原理1武汉大学出版社11991
日本刑法典1张明楷译1法律出版社1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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