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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行路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时间:2011-02-22 浏览次数:2553

在禁行路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009年08月15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448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作者:徐建东 鞠庆丰 

案情:
   200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范强驾驶汽车驶入禁止通行的锡太公路常熟段,在行驶两公里后与正在路上施工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上的李某死亡。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范强构成何罪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范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虽然该路段设有禁行标志,但机动车已能够在路上行驶,具备通行的基础条件,该路应纳入道路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范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该路设有禁行标志,表明该路未向社会车辆开放,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
分析:
   笔者认为,正确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何罪,关键是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主要是看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定的具体构成要件。本案首先要明确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按照刑法规定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该罪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该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二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的交通事故,即导致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刑法规定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行为人范强在正在施工、尚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开车,不慎将拖拉机内李某撞死,由于道路尚未向社会公众开放,其所侵犯的客体是李某的生命安全,而没有危及到社会的公共安全,所以,范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二、实践中,行为人驾驶汽车等交通工具在行驶过程中因为疏忽大意等致人死亡的行为,究竟是认定交通肇事还是过失致人死亡,主要是看行为人此时究竟是不是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为。而要准确认定这一点,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在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的道路上行驶。因此,本案中关键就是要准确认定禁止通行的锡太公路的性质。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解释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应具有社会的公共性,允许公众及社会车辆通行是道路的特点。当然这种通行要以能通机动车为限,不能通机动车的路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也就不能列入该法调整的范围。
   2.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同时规定,道路、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设施等硬件,是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必要条件。为此,道路允许机动车行驶,必须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和交通设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用10个条文在这方面作了规定,如交通信号、平面交叉路口的警示标志等等。而本案中,锡太公路尚处于施工阶段,其相应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等还不完备,因此,锡太公路还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
   3.对于正在施工,只允许施工车辆上路行驶而禁止社会公众车辆进入的路,笔者认为,因其不允许公众车辆通行,即不具有社会公众性。另外,锡太公路由于正在施工,缺乏允许机动车通行的硬件条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对于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就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尚未向社会开放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行为人追究责任,而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本案被告人范强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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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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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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