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1-02-22 浏览次数:2742
违法留所服刑就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送往监狱等劳改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被非法留在看守所服刑。违法留所服刑,造成已决犯大量羁押,不但增加了看守所负担,而且造成看守所通风漏气、传递信件,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未决犯的侦查、起诉、审判,也不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已决犯教育改造,同时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一、当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存在的问题
当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问题的普遍存在,已经成为执行环节的“顽症”,检察机关前边清理,后边就发生违法留所服刑,或者一边清理,一边就发生违法留所服刑,这种积重难返的局面进一步加剧了违法留所服刑问题。这在看守所的押犯和群众中造成了司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其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机关迟延执行罪犯的留滞问题。
某些罪犯在判决生效后余刑在1年以上,但由于法院迟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导致该类罪犯的余刑在一年以下,从而出现表面合法,实际违法留所服刑问题。
2、看守所不愿交付执行罪犯的停滞问题。
余刑在一年以上经济条件较好的已决犯因在看守所高消费,看守所便将这类罪犯当作长期创收对象,加之这类罪犯家庭条件较好,各方面关系被疏通之后,看守所不愿交付执行,从而出现经济利益和人情关系的违法留所服刑问题。
3、劳改机关拒收罪犯的返滞问题。
当前监狱等劳动改造机关为了追求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对看守所送交的老弱病残罪犯拒收,看守所对这类罪犯从办理投劳手续到投劳没有结果,既消耗钱财,又浪费警力,对于返遣后的罪犯是否符合收监执行条件而不再呈报法院裁定,从而出现返遣犯违法留所服刑问题。
4、罪犯钻法律空子的留所问题。
余刑在一年以上、一年零三个月以下的罪犯被判刑后大都认罪服判,但就是不想到监狱等劳动改造机关服刑,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便提出上诉,待二审法院判决有结果和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其余刑已不足一年,更为严重的是,当有些罪犯在二审法院提审时发现余刑不足一年时,便提出撤诉,这类现象较为常见,从而出现钻法律空子的留所服刑问题。
二、当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交付执行,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目前,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的交付执行期限,没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判决生效后到交付执行的时间长短不一。现行《刑诉法》第208条只规定了“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由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这就导致了人民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造成应投劳到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2、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脱节,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从执行程序上讲,执行的先决条件是执行的交付。没有执行的交付,执行的实施就不能启动,交付执行的速度快与慢,时间的长与短直接影响到执行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可操作性不强,为执行的交付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刑诉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9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究竟应由哪个机关送达,出现不一,《刑诉法》规定对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监狱法》则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看守所。而且对罪犯从看守所送交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的投劳期限规定不一致,《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罪犯投劳的具体时间限制,《监狱法》规定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一个月内,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看守所对罪犯投劳的时间超过30日应当依法纠正,《看守所条例》规定对于交通不便偏远地区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两个月。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场所和罪犯投劳时间的不统一,出现执行程序脱节,造成罪犯不能及时投劳,导致应投劳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3、看守所在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裁定书后不依法将罪犯送交执行是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的直接原因。
当前,看守所普遍存在警力不足、经费困难等问题,某些看守所认为有时为送几个罪犯就跑一趟,“成本太高”,不划算,便以此为由,采取集中交付执行的办法,使一些被判刑的罪犯不能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监所检察部门监督时,看守所讨价还价,讲种种困难和条件,使监所检察人员感到很为难。从某种程度上讲,经费不足已经成为贫困地区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的一个因素,要想使贫困地区的看守所能够真正依法办事,离开经济后盾,只能是空谈,无济于事。
4、监狱等劳改机关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年龄较大或有病的罪犯不予接收,使这部分已决犯长期滞留在看守所,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当前,监狱管理体制和运行体制存在的弊端,造成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经办企业,而且监企合一矛盾非常突出,导致监狱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对送交的年龄较大或有病的罪犯拒收,出现这部分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5、某些罪犯为逃避刑罚制裁,通过拉关系、走后门,达到违法留所服刑的目的,也成为当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的一个原因。
一些罪犯为达到早出去的目的,通过各种关系先留所服刑,然后再以表现好等理由取得减刑或假释,而某些执法人员为了一点蝇头小利,竟执法不严,以各种理由将应投劳的罪犯违法留所服刑。
6、检察机关监督不力也是造成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的一个原因。
根据《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的执行监督有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但在实践中却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监督不力。其主要原因首先是由于作为监所检察部门的驻所检察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都要依赖于看守所或监狱,为照顾关系,监所检察工作常常是配合有余而监督不力,对应投劳未投劳的罪犯只能提出纠正建议,对看守所以各种理由拒不投劳或监狱拒收的违法行为缺少具体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其次,对不予交付执行的行为缺乏超前监督,造成工作的被动性。根据法律规定,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送交公安机关。而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将罪犯及时收监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导致本应投劳的罪犯在违法监外执行折抵羁押刑期因余刑不足一年而留所服刑。第三,对公安机关留所服刑的审批监督,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规定,很难予以监督,造成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三、解决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的对策
为了切实纠正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的问题,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和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的顺利进行,笔者提出如下对策。
1、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判决书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一是鉴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后法院把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公安机关的时间缺陷和《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的弊端,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时间。二是鉴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将执行的法律文书应送交哪个机关和哪个机关应将罪犯送交监狱所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为防止执行程序的脱节,有利于看守所对在押罪犯的管理,法律、司法解释应统一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将执行的法律文书送交看守所,由看守所持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负责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2、堵塞监狱拒收的漏洞。
一是必须改革现行监狱管理体制和运行体制的弊端,实行监狱与企业相分离,杜绝监狱拒收年龄较大或有病的罪犯的漏洞。二是监狱要严格按照《监狱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接收罪犯,不得擅自降低标准,除有严重疾病或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外,对应投劳的罪犯不得拒收,对无理拒收的应追究领导责任。三是监狱对因病拒收的罪犯必须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拒绝“人情鉴定”。四是完备审批手续,对监狱拒收的罪犯,监狱有关负责人应当向看守所出具有关拒收的审批手续,看守所应将拒收的法律文书除送交法院审查决定外,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审查监狱拒收法律文书和监督法院审查监狱拒收活动的权力。
3、强化监所检察监督。
一是加强对留所服刑审批手续的监督。看守所对余刑在一年以上因特殊原因,如留作耳目等,需要留所服刑的,应当逐人建立档案,经主管局长审批,并征得驻所检察人员同意后方可留所服刑,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均不得留所服刑。二是监所检察人员除有建议权外,对不应当留所服刑的应有否决权,未经驻所检察人员同意,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留所服刑。三是检察机关应有权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四是检察机关对违法留所服刑应实行专项检察,应拿出如同解决超期羁押的力度和勇气,会同高法、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过硬措施,追究违法决定留所服刑相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
4、增加看守所投劳经费支出。
各级政府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根据预算编制的扶贫性原则和预备性原则,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应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边远和贫困地区看守所经费支出。各级政府预算部门应当按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看守所投劳费用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看守所投劳费用预算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应单列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5、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增设徇私舞弊不交付执行罪。
我国现行《刑法》对审判、检察、监管、劳动改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余刑一年以上应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拒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执行,致使罪犯在违法留所服刑期间又实施犯罪、产生“牢头狱霸”等严重情节的行为没有规定为渎职犯罪,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因不能受到刑事追究而使罪犯在违法留所服刑期间再犯罪案件和“牢头狱霸”问题不断发生,这已经成为立法上的遗憾。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在渎职罪中增设徇私舞弊不交付执行罪,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监所检察部门立案查处:
(1)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后,又实施犯罪,或者成为“牢头狱霸”的;
(2)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后,造成其它刑事案件因通风漏气、传递信件致使案件“流产”的,或者影响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
(3)对剩余刑期在3年以上的罪犯在无法定留所服刑的情况下,经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仍拒不交付执行的;
(4)主管领导为徇私情、私利而阻止有关部门交付执行的;
(5)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符合投劳条件的罪犯而不交付执行,或者拒收,情节严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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