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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的行为手段以及罪数问题--袁某组织他人卖淫案

发布时间:2011-02-22 浏览次数:2586

一、   案情
      被告人袁某,别名马庆安,男,一九七五年十月一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陕西省安康市城关镇本城西大街45号,来厦门暂住思明区古营旅社。一九九三年七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强迫妇女卖淫被收容审查,同年八月三日因组织他人卖淫被依法逮捕。一九九五年八月中旬,被告人袁某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并确定恋爱关系。袁某便以“要结婚没钱,到厦门赚钱结婚用”为由唆使李某与之到厦门打工。李某某妹妹李某(时年十八岁,化名唐化英)得知后表示也要一起去厦门打工。三人于同年九月十三日离开安康到厦门住进鹭江旅社。一到厦门,被告人袁某便采用辱骂、殴打、盯梢、威胁等手段逼使李某某姐妹到本市开元市开元路心悦酒家、富金山酒家等地方从事“三陪”活动和卖淫,收取两姐妹“三陪”款和卖淫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余元。某日,被告人袁某发现李某某寄钱回家,使强迫李某某叫家里寄人民币一万元交他作赔偿。李某某后于同年十一月初带妹妹李某离开厦门回到安康。被告人袁某将该一万元寄交其母亲,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起获发还李某家属。
      一九九六年三月被告人袁某在安康认识了被害人潘某(时年十八岁,化名李本贤),萌生带潘某到厦门卖淫牟利之邪念。于是被告人袁某假意和潘谈恋爱,于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诱骗潘到厦住进古营旅社。当晚让邓某(另案处理)带潘到开元路发海酒家熟悉地方,尔后采用手肘击打潘某胸部、掴耳光、卡脖子、用梳子刮脸、用头烫潘手臂、小腹等手段经常殴打潘女,大肆对潘进行训骂,勒令其外出“三陪”、卖淫。潘被逼先后到佰佳酒家,天友酒家、开中酒家等地方从事“三陪”活动和卖淫,得款计人民币三千余元交被告人袁某挥霍。同年四月中旬,被告人袁某回安康物色了郭某(时年十八岁)来厦欲控制卖淫牟利,后于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能得逞。案发后,经厦门市第一法院诊断潘某患有尖锐湿疣。经厦门市公安局经法医鉴定,潘某面颊痕成条状,为乱檫形成,其中右面颊部瘢痕达4厘米,左右面颊瘢痕总长7.5厘米,构成轻伤。
      二、裁判
      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于1995年9月至1996年4月间,以“谈恋爱”、“找工作”为借口,先后将安康籍女青年李某某姐妹和潘某诱骗至厦门,尔后从经济上严加控制并采取威胁、辱骂、殴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从事色情、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其中,被害人潘某被告人袁某殴打致轻伤,并患上性病。被告人袁某之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袁某指控潘等人卖淫证据不足;被害人行动是自由的,经济上没有受到严格控制;李某某不应认定为袁某控制的被害人;潘某的性病并非袁某逼使的直接后果。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以诱骗、携带被害人到厦进行精神胁迫、暴力殴打或威胁等控制方式组织妇女多人大肆在我市进行“三陪”色情活动和卖淫,从中牟取巨额非法利益,并致人轻伤,身患性病,其行为业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情节特别严重。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袁某之辩护纯属狡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袁某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某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符;2、没有引诱李某姐妹,他们来厦门卖淫是自愿的;3、潘某患尖锐湿疣不是卖淫染上的,而是本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所致;4、处刑偏重。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袁某诱骗、携带被害人到厦门并以精神胁迫、暴力殴打或暴力威胁的控制方式组织妇女多人在厦门进行“三陪”色情活动和卖淫,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身患性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情节特别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决定性正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晓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裁定。
      三、评析
      《刑法》第358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对被告人袁某晓军的行为有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李某是否属于被告人袁某控制下的卖淫女。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某属于被告人袁某控制下的卖淫女这一点证据不足。从本案表面上看,被告人袁某只是辱骂、教训李某,李某却又非袁某所要物色的卖淫对象,这就容易使人错误地认为袁某控制李某卖淫的手段很一般,甚至谈不上控制其卖淫。但是,要把握这个问题,关键是必须分析袁某控制手段的实质所在。纵观本案,我们不难发现,虽然袁某没有物色李某到厦门卖淫。但李某基于和姐姐李某某同样的目的——外出打工赚钱,在李某某被诱骗到厦门的同时顺带地被骗至厦门。到厦门后,袁某发现李某精神上有毛病,不敢采用殴打的手段迫使其卖淫。于是采取了辱骂、殴打其姐李某某(经常在两姐妹房内殴打李某某致其眼眶青肿)、教训、经济上控制等手段从经济上、精神上实行对李某的控制,从而实现其营利之目的,这说明了袁某控制妇女卖淫行为手段的多样性与隐蔽性。如果我们只是孤立地看待袁某与李某的关系,而没有从整体上分析,便会得出袁某并没有控制李某这一错误结论。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招募、雇佣、劝导、诱骗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可见行为人在实施这一犯罪,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卖淫者的组织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其一是将分散的卖淫人员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召集到自己周围,听从自己安排。所谓招募就是在社会上物色对象、网罗、招收、聚集卖淫分子;雇佣是指用金钱收买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其二是将那些原本并不知道是从事卖淫的男女欺骗使其卖淫,也并不违背其意志,采用的是勾引、诱惑的方式使卖淫者遭受蒙蔽。行为人可以采用各种方式、手段来体现组织的内容。对卖淫者的组织一般不能理解为广义上的包括强迫等手段在内的组织,因为刑法第358条第一款中关于组织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罪是一个带有并列性质的选择罪名。后罪必然是违背卖淫者的意志,采用暴力或非暴力的威胁形式逼良为娼,但前罪的行为人却采用组织方式,只可以认为是在卖淫者自愿的基础上接受犯罪行为人的安排、指挥,而不能违背其意志。但也有学者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手段他人卖淫罪的组织活动中,犯罪分子必然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或引诱以及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这只是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情节。其中的每个手段或方法虽以犯罪形式出现,但其性质却都已经融合于组织他人卖淫之中。[①]依此说,本案中被告人袁某采用精神胁迫、暴力殴打或暴力威胁的控制方式组织被害人卖淫属于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不能单独构成他罪。
      二、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一罪抑或是数罪。本案中,被告人袁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李某某、潘某违背自己的意愿出卖色相,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特征,同时,袁某又构成组织卖淫罪,那么对其是否要数罪并罚。为解决此问题,必须分清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二者虽然都有“卖淫”的内容,但它们的区别在于:(1)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采用强迫方式,如暴力、威胁、虐待等手段,违背了卖淫人员的意志;后者则是采用比较平和的手段,如雇佣手段,招募等手段,一般不包括暴力、威胁手段,不违背卖淫人员的意志;(3)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强迫故意;后者却是组织的故意。(4)从卖淫的人数来看,前者可以对多人或一人采用强迫手段;后者却必须对多人实施组织行为,体现一定的规模性。假如行为人的暴力、威胁等方法组织他人卖淫,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两罪。这个问题显然就涉及到: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是否强迫、引诱等行为手段。法学界多数的学者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组织突出其组织性的本质特征,其内涵可以包含强迫、引诱等暴力或非暴力手段,也可以违背卖淫人员的意愿,不同的手段行为都是属于实际的组织行为的牵连的行为,可以看作是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对此不实行数罪并罚。[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解答》中指出了:在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者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来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则实行数罪并罚。但有些学者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包括强迫等违背卖淫人员意志的暴力行为,否则第358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就没有多大存在的意义。还有学者认为,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如果其组织行为有暴力、威胁等行为,应属于想象竟合犯,按照处理想象竟合犯的原则来,即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③]所谓想象竟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竟合,通说认为,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就是一个行为在形式上或外观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对想象竟合犯,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主张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即依照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轻重的犯罪定罪处刑。《刑法》第329条明文肯定了这一原则,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袁某晓军定罪处罚,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适用了“从一重处断原则”。
      (厦门大学法学院 朱章程)
      [①] 娄云生著:《刑法新罪名集解》,中国检察院出版1994年版,第235页。
      [②] 参见 周其华等主编:《刑法补充规定适用》,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③] 参见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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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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