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的行为手段以及罪数问题--袁某组织他人卖淫案
发布时间:2011-02-22 浏览次数:2586
被告人袁某,别名马庆安,男,一九七五年十月一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陕西省安康市城关镇本城西大街45号,来厦门暂住思明区古营旅社。一九九三年七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强迫妇女卖淫被收容审查,同年八月三日因组织他人卖淫被依法逮捕。一九九五年八月中旬,被告人袁某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并确定恋爱关系。袁某便以“要结婚没钱,到厦门赚钱结婚用”为由唆使李某与之到厦门打工。李某某妹妹李某(时年十八岁,化名唐化英)得知后表示也要一起去厦门打工。三人于同年九月十三日离开安康到厦门住进鹭江旅社。一到厦门,被告人袁某便采用辱骂、殴打、盯梢、威胁等手段逼使李某某姐妹到本市开元市开元路心悦酒家、富金山酒家等地方从事“三陪”活动和卖淫,收取两姐妹“三陪”款和卖淫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余元。某日,被告人袁某发现李某某寄钱回家,使强迫李某某叫家里寄人民币一万元交他作赔偿。李某某后于同年十一月初带妹妹李某离开厦门回到安康。被告人袁某将该一万元寄交其母亲,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起获发还李某家属。
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于1995年9月至1996年4月间,以“谈恋爱”、“找工作”为借口,先后将安康籍女青年李某某姐妹和潘某诱骗至厦门,尔后从经济上严加控制并采取威胁、辱骂、殴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从事色情、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其中,被害人潘某被告人袁某殴打致轻伤,并患上性病。被告人袁某之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对被告人袁某晓军的行为有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厦门大学法学院 朱章程)
[①] 娄云生著:《刑法新罪名集解》,中国检察院出版1994年版,第235页。
[②] 参见 周其华等主编:《刑法补充规定适用》,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③] 参见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温 馨 提 示
当您和您的亲属朋友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相信您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您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您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您首选。
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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