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后取得被害人财物应以抢劫罪定性
发布时间:2013-11-26 浏览次数:2063
【内容提要】 在行为人基于其他原因,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为免受伤害主动提出给付被告人财物,被告人予以接受的行为模式中,行为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虽然不以取财为目的,但其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利用了之前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威慑力,对被害人而言,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心理强制,因此,应以抢劫罪定性。【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于2011年9月左右相识并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国庆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陈某接到自己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吉乐大道48号阿布阿布小区的家中居住。2011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从浙江省回到重庆家中后怀疑被害人陈某对感情不忠,遂到小区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陈某曾与陌生男子进入家中。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王某邀约来到阿布阿布小区,共同等候被害人陈某归来。当晚23时许,得知被害人陈某与其表妹等人回到家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遂跟随进入家中,上楼过程中还共谋回家后要持刀。被告人王某进屋后立即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被告人王某某在屋里找了一根钢管拿在手上,共同威胁被害人陈某及其新交往的男友李某、陈某表妹及男友4人不准离开,并叫4人交出手机等物。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李某脸、手等部多处划伤,质问此事如何解决,被害人李某提出经济补偿,被告人王某遂索要2万元。被告人王某逼迫被害人李某借钱未果,又持刀伤害被害人陈某、李某,强行给二人拍裸照,并将被害人李某钱包内的1041元拿走,被告人王某某也持钢管殴打、捆绑被害人李某。次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陈某表示自己拿2万元解决事情,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放陈某表妹及男友离开。后因陈某一直未借到钱,被害人李某在被告人王某的要求下借钱向陈某的农行卡汇入3000元后于16时许才得以离开,当晚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16时许,被害人陈某的父亲电话告诉陈某已将2万元汇入陈某的农行卡,陈某在接听电话后表示“不要”,立即被被告人王某指责。17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等人一同离开王某家外出取钱。后被害人陈某趁被告人王某在银行取钱时逃离,并随即报警。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5日晚得知被害人陈某报案后于当晚21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电话劝说下于当晚22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24 041元。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捆绑、侮辱等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和动机,给付经济补偿是被害人主动提出而非王某主动提出,同时王某确给陈某购买过物品,本案的犯罪目的不是直接针对财产,王某某也未分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审判】
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规劝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供犯罪所用的菜刀、钢管等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三、对被告人王某供犯罪所用的菜刀、钢管等物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将犯罪所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陈某2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404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系因感情纠纷而使用暴力泄愤,二被告人持刀、钢管是为了控制局面,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经济补偿,王某感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经济补偿,二被告人主观上无抢劫故意,二人在取得财物时并未实施暴力,不属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抢劫数额巨大,依法予以处罚,二人均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王某系主犯,上诉人王某某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发生在恋人之间“捉奸”的过程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基于感情背叛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暴力以泄愤,无证据证实其在对李某实施暴力时主观上有取财之目的。被告人王某始终辩称,其用菜刀伤害李某之目的,是为了逼问李某是否与其女友陈某同居,并非为了劫取财物。该案情形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因其他纠纷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害人主动提出向行为人给付财物来解决其纠纷以避免伤害,行为人取得财物,对该种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给付经济补偿是被害人为弥补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的而非行为人主动提出,暴力殴打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该种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被告人、被害人的主观状态来分析该案中的暴力行为、取财行为的特点及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关系,并以此评判行为的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抢劫罪中的取财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抢劫犯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方面有着明确的要求,即行为人实施犯罪系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行为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而犯罪目的在部分犯罪中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要看其外在的客观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目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占有了他人财物,而仍然以强力为后盾(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占有,至于行为人为何要占有该财物,乃是犯罪动机的问题,不属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当然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影响量刑,但是无论何种动机,无论是寻求刺激、生活所迫、占小便宜、泄愤报复等等,均不影响定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只是恋人关系,被害人陈某与王某恋爱期间又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属于道德问题,陈某、李某并不因此应对王某承担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并不具备实现其合法债权的基础。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和动机,给付经济补偿是被害人主动提出而非被告人主动提出。对此,笔者认为,被害人是否主动提出给付财物,并必然不影响被告人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的认定,即使在其他一般的抢劫案例中,也有被害人在遭受突然的控制或胁迫时,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人身伤害,被害人在行为人未及做出劫取钱财的意思表示时,会主动提出给付对方财物;其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一个变化的、动态的过程,对被告人行为目的的判断,不应孤立地从某一段、某一点进行评判,而应把其实施暴力、取财等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评判。本案中,即使二被告人最初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在被害人陈某、李某因受殴打伤害后“主动”提出经济赔偿时,王某不应收钱仍予以索要,并确定金额二万元,表明其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二被告人的该种目的是基于报复被害人以泄愤,或者被害人以此作为断绝与被告人情侣关系的补偿等均不影响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的成立,即被害人在道德上的过错,甚至被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均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
二、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胁迫行为的认定
(一)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特殊性
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它不同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等暴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尽管所有的暴力行为在外观上均具有人身伤害性,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行为人为了取得财物而实施于财物占有人,其具有明确的指向,其目的在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无法反抗,以便顺利地获取财物。换言之,在抢劫罪中,取财行为是目的,暴力行为只是服务于取财行为的手段行为,其直接目的虽然不在于损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或者生命,但是为取得财物而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受伤或死亡,在其主观状态上是一种放任的状态,无论被害人是否受伤、是否死亡均在所不问。基于此,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暴力胁迫的认定
抢劫罪中的客观要件所对行为的要求,既有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暴力压制,也包括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暴力胁迫,还包括使被害人无法反抗的其他方法等。在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李某之所以主动提出经济赔偿,并在之后给付财物,均是基于人身自由被限制,且之前被实施暴力所形成的威慑所致。
三、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取得财物为目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关系,就被害人而言,遭受暴力是损失财物的原因,就行为人而言,取财行为是目的,暴力行为是手段、方式,二者均具有可责性与可罚性,因为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的形成时间并不必然要早于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他人财物的意思(目的),并夺取财物的,同样成立抢劫罪,因为,其作为取财目的行为的实现在客观上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所形成了条件,其取财行为的实施意味着其承认并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手段行为——暴力行为。
抢劫罪之成立,要求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与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只要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后果系其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原因所致,即已符合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如行为人在以暴力方式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有财物,并当面拿走,在其取财过程中,并未以取财行为为目的而实施暴力,但因为其之前为实施强奸所实施的暴力已经给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因此,并不影响其抢劫罪的认定,(该情况应以强奸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也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基于逼问“奸情”的目的殴打被害人,该暴力殴打行为均已构成了对被害人的暴力胁迫,使其不敢反抗,被害人为了避免伤害及脱离约束,主动提出给被告人经济补偿,而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如果没有实施之前的暴力行为,便不会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被害人如果没有遭受暴力行为,其也不会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取财行为已经建立了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中的本质特征。
综上,本案中虽然有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被害人在道德上的过错、被告人主观上其暴力行为并非以取财为目的等诸多因素的干扰,但是对被告人而言,其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仍然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对被害人而言,遭受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仍然具备;同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不能评价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李某财物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刑量不足,且非法拘禁罪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对被告人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则无法处理。因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符合本案的主客观实际,也更符合罚当其罪的刑法精神,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温 馨 提 示
当您和您的亲属朋友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相信您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您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您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您首选。
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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